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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限公司与北京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库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A村北B区南库4700平方米库房(西立面墙起向东到第十三个立柱止的跨度)(下称诉争库房)及一层办公室租给我公司;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六,2014年9月1日之前支付第一次租金771975元及押金128662元;被告承诺向我公司提供诉争库房的合法手续,并承诺租赁物使用权由其合法享有。后,我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租金及押金共计900637元,被告将诉争库房及办公室交付给了我公司。随后我公司测量发现,租赁物的总面积仅为3950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4700平方米相差了750平方米,且被告一直没有提交有关的合法手续。我公司曾两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提交出租库房及办公室的合法手续并对面积不符做出合理解释,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我公司租用诉争库房是为了存放各类油品,经了解,诉争库房和办公室至今尚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鉴于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其在《库房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承诺,致使我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14年10月30日,我公司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请被告自行收回诉争库房及办公室、在合同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900637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签收上述《律师函》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租金771975元、押金128662元,判令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向原告返还租金,同意返还押金,不同意支付利息。首先,原告所述的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的时间属实,2014年10月31日我公司收到了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解除时间应是2014年10月31日。原告实际使用诉争库房及办公室的时间是两个月,应该支付两个月的租金。第二、按照合同约定,一方违法解除应当承担三个月的违约金,同时撤出一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我们认为原告解除属于非法解除、违约解除,应当承担三个月的违约金和一个月的租金,所以不同意向其返还租金。第三、对于原告所述的合同解除理由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面积问题,合同约定4700平米是指建筑面积,是计算租金的依据,与原告所称的使用面积3950平米确实有差距,双方在2014年8月签订合同之前对此已经充分的了解和认知,为了达到要求,原告还实地测量了面积;关于合法手续的问题,诉争库房及办公室是我方合法承租的并转租的,有合法的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库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诉争库房及一层办公室租给原告,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计租总面积为4700平方米,第1-2年度的租金为0.9元/平米/天,第3年起租金每年在上年度基础上递增5%,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六,即乙方在2014年9月1日之前支付第一次租金771975元、押金128662元;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诉争库房的合法手续,并承诺租赁物使用权由其合法享有,在乙方已按照消防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货物的规范存放和相应可移动消防器材配备的前提下,甲方负责与当地消防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工作,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如乙方中途退租或甲方无故撤租,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当年度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如甲、乙双方有很必要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时,撤租方必须提前1个月告知对方,在支付违约金后,本合同终止。

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诉争库房及办公室。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771975元、押金128662元。2014年9月30日、10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诉争库房及办公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且所有权人应当为被告或者授权被告转租的案外人孟*,同时要求被告对实测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做出合理解释。被告收函后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权属证书。2014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合法手续、未对面积不符做出合理解释、就诉争库房及办公室均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等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函告被告:双方之间的上述《库房租赁合同》自被告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解除;被告自行收回诉争库房及办公室,均未上锁;被告在合同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900637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收了该《律师函》。现诉争库房及办公室均在被告手中。

另查,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系案外人孟*自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第二经济合作社承租。后,孟*将部分库房租赁给被告并同意被告可以分租给其他客户。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迟迟未提供关于房屋规划、竣工、消防验收等合法手续,诉争库房及办公室交付后其并未实际使用。被告认可诉争库房尚未取得消防验收手续。

上述事实,有《库房租赁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律师函》、送达回执、《租赁协议书》、《资产确认明细表》、《说明》、《库房转租及装修申请》等相关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调查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库房租赁合同》所涉的租赁标的物为库房,根据相关规定,库房系应当依法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消防验收合格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租赁合同之目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主要责任在被告,原告亦已以发送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亦未提异议,自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即2014年10月31日,双方之间的《库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六个月的租金及押金,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剩余部分的租金及押金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作为承租人未尽到适度注意义务对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亦存在一定过错,关于应退租金的数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诉争库房及办公室自交付之后至2014年10月31日之前,均在原告控制之中,原告虽称其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但就此未举证,本院难以采信,此段期间的房屋租金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此段期间的租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退还租金、押金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就计算损失期间的起点,应于合同解除5日后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返还租金五十一万四千六百五十元、押金十二万八千六百六十二元;

二、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六十四万三千三百一十二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6元,由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365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9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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