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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东**限公司与北京市**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吴**,被告的委托代理宋**、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案外人包**曾以被告名义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工程(九都汇中心)三标段1#楼劳务工程,后包**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我公司,由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7982896.34元,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9477245.2元,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劳务费为6214880元。2014年5月,我公司将被告及包**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3262365.2元。北京**民法院一审查明包**已从被告处领走劳务款2970285元,故判令由包**向我公司支付劳务费2970285元,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劳务费292080.2元。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公司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向包**主张款项,缺乏合同依据,属于当事人不适格,故撤销了一审法院对于包**的判项,仅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劳务费292080.2元,剩余2970285元并未处理。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劳务费2970285元;2以297028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3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及劳务费共计1630余万元支付完毕,是原告和案外人包**共同领取的,故我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厦(九都汇中心)三标段1#楼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作分包给原告,工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上述合同中对于原告的劳务作业范围进行了约定,原告亦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协议》,确定工程全部劳务结算价为9477245.2元。

2014年6月,原告以被告及案外人包**拖欠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包**支付劳务费2970285元,被告支付劳务费292080.2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包**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6214880元。2015年5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包**系涉案工程转包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向包**主张支付款项,缺乏合同依据,属于当事人不适格,故判决维持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2080.2元的判项,但撤销了由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70285元的判项,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7月3日,被告起诉包**不当得利纠纷,要求包**返还工程款2970285元,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8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支票存根、转账支票、(2014)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相应劳务,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79028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期间及标准均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以将相关款项给付案外人包××作为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东**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二百九十七万零二百八十五元。

二、被告北京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东**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自二○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被告北京市**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述二百九十七万零二百八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15

281元,由被告北京**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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