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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限公司与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法官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商**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吴**主要是为商**司的客户提供维修咖啡机服务,双方约定计件按比例分成,吴**并不在商**司处上班,也不存在按月发放给吴**工资的情形,且这种服务方式具有临时性和不固定性,因此商**司与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吴**在为商**司客户维修机器期间,利用与商**司客户接触的机会,恶意诋毁商**司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并多次引诱商**司的客户以后再维修机器不要通过商**司而直接找吴**;此外,商**司为了更好的服务客户,按照公司承诺很多情况维修机器时都是免费开机检查或只收取成本费用,而吴**为提高自己的利润多次违反公司相关规定,隐瞒商**司及客户,采取欺骗手段向客户收取高昂的检测费用。商**司的上述行为均已严重损害了商**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及商业信誉,给商**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和不可挽回的损失。故商**司于2013年7月左右终止与吴**的合作。

吴**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947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商**司、吴**于2006年4月6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商**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万元;三、商**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149.43元;四、驳回吴**的其他申请请求。商**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请求确认商**司、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商**司不支付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12万元;3.请求判令商**司不支付吴**未休年假报酬5149.4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吴**在一审中答辩称:吴**从2006年4月6日由商**司招用,具体主要从事咖啡机维修与送货工作。吴**的月平均工资8千元。商**司未与吴**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7日向吴**发出《辞退证明》,与吴**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商**司解除与吴**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吴**支付赔偿金。吴**工作期间从未休带薪年休假,商**司也没有支付年假工资。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商**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主张其于2006年4月6日入职商**司,从事维修咖啡机和送货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月工资标准为8千元。2013年5月25日商**司出具《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内容分别为:“吴**同志自2006年4月至今在北京华**限公司工作。无社保。特此证明,日期:2013年5月25日”;“吴**同志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为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特此证明。日期: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27日商**司给吴**出具《辞退证明》,内容为“今因工作问题,辞退吴**。日期:2013年6月27日”。该院庭审中,商**司申请对吴**提供加盖有商**司公章的工资证明的印文与印刷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印文与印刷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形成印刷体文字后盖章。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吴**就存在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及《辞退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及《辞退证明》上均加盖有商**司印章,商**司在仲裁期间称印章系吴**偷盖,但并未提供有关充分证据。商**司一审庭审中提出对《工资证明》的印文与印刷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印文与印刷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形成印刷体文字后盖章。后商**司在超过一审举证期限后又称找到证人,其提供证人证言,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吴**为商**司工作是事实,商**司认为双方系劳务或合作关系,但亦提出相关事实依据,故应认定双方存在过劳动关系。

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及休年休假情况属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事项,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未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商**司就上述事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吴**有关上述事项的主张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于2006年4月6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商**司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提供任何证据,故该院对吴**主张的被商**司辞退予以采信,商**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万元,商**司不同意支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裁决的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5149.43元,符合法律规定。商**司不同意支付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华**限公司与吴**于2006年4月6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万元;三、北京华**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149.3元;四、驳回北京华**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商**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商**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吴**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吴**与商**司是计件分成的合作关系。吴**除了提供自己伪造的《工资证明》、《工作证明》、《辞退证明》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显示其与商**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商**司按法律规定提供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用章记录以及2家会计公司提供的近8年员工人员名单和收入完税证明,这些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商**司与吴**不存在劳动关系。2.吴**出具的3份证明不符合基本常识。吴**在2006年就月薪8千元,明显不符合逻辑。商**司2006年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3万元,每月完税500元,房租每月1100元,有租房合同和税务记录可查。商**司每月收入基本在三、四千元,不可能再开出8千元的工资给员工。其次,吴**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没有一次工资转账或发放记录不符合常理。同时,2份证明的内容违反劳动法和税法。公司不可能给一个合作性质的人员在结束合作前的连续3周内先后开2份违法、1份违约的证明。3个公章全部盖在证明的左上角,任何人都可以在证明下方添加任何内容的文字,这与用印的基本规范和商**司成立8年以来公章全部盖在文字和日期的右下角相悖。再次,吴**对如何得到3份证明包括交付人等此类问题始终含含糊糊,不愿说清。3.事实上,吴**损害商**司利益,商**司终止与其合作。此后,吴**自己编写打印上述证明并教唆公司员工王*趁商**司管章人员不在时偷偷在证明上盖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讹诈商**司。对整个过程王**向公安机关坦白并且亲自到庭向一审法院说明情况。此过程也有员工程*出庭作证其在公司楼下遇到吴**并听到盖章的过程。还有员工高×也证明吴**当天希望其也离职,让王**其盖了证明并一起起诉公司,但是被其拒绝。以上3人的证明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纳。商**司之前一直认为3份证明是吴**事先私自在空白纸改好盖章留待后用的,所以申请时间先后顺序鉴定。在法大鉴定中心出具检测报告后,经过公司内部调查,王*感觉无法隐瞒后才坦白上述情况。商**司一得知此情况就向一审法院说明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剥夺了商**司举证的权利,不顾事实,草率定案。4.一审判决商**司支付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无事实依据。吴**从未提供任何证据有该笔费用的存在。吴**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也直接承认无法证明。王*承认吴**在一审前请他再帮忙盖几个章,包括伪造劳动合同、未休年假证明、社保证明和公积金证明,但这次王*拒绝了。

被上诉人辩称

吴**针对商**司的上诉答辩称:1.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2.商**司提出的企业税收之类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劳动者亦无关;3.商**司主张的公章和证人等问题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仲裁阶段,吴**已陈述没有劳动合同;4.吴**没有公积金和社保,没有必要做假;5.年假的举证责任在单位,而不在劳动者。商**司的主张是为了拖延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陈述、一审庭审笔录及商**司提供的工资签领表、考勤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吴**提供的《辞职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证明》、交通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银行对账单、快递发货单、录音资料等,经商**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上诉争议焦点是商**司与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吴**就此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及《辞退证明》,商**司不认可《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及《辞退证明》的真实性,辩称证明内容不属实,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商**司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故商**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及休年休假情况属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事项,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未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商**司没有举证证明吴**休年假,故应支付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商**司上诉称吴**提交的证明不符合常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商**司称一审法院超期移送上诉,该问题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鉴定费4245.28元及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已交纳5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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