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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与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刘**、刘**、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上诉人马**、刘**、刘**、刘**向北京**民法院再审诉称:2014年2月9日,在密云**道法院西口,蒋**驾驶“别克”牌汽车由西向东行驶,王**驾驶“长城”牌汽车由西向北行驶,马**推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步行,“别克”牌汽车前部与“长城”牌汽车尾部接触,“长城”牌汽车前部又与人力三轮车右侧及马**身体接触,造成三车损坏、他人受伤及马**死亡。事后,蒋**弃车逃逸。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过错,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赵**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事故赔偿负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赔偿马**、刘**、刘**、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财产损失等1822833元,由中国人民财**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公司)在交强险无过错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蒋**赔偿,赵**负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蒋**答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用赵**的身份证,以赵**的名义购买的二手车,车辆没上保险。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同意在人保密云公司赔付以外,赔偿马**、刘**、刘**、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财产损失共计100万元,但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待我出狱后会尽力赔偿。

赵**答辩称:蒋**所驾车辆虽登记在我名下,实际使用人是蒋**,支配该车辆也是蒋**,我没有从该车的行驶运营中取得任何收益,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蒋**所驾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不同意马**、刘**、刘**、刘**的诉讼请求。

王**答辩称:同意无过错责任认定,由人保密云公司按无过错责任对马**、刘**、刘**、刘**进行赔偿。

人保密云公司答辩称:同意马**、刘**、刘**、刘**的诉讼请求,在无过错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蒋**于2012年9月19日使用赵**的身份证,以赵**的名义从北京市**场有限公司购买二手“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尾气排放符合河南省安阳市规定的排放标准);2012年9月29日又以赵**的名义,在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科申领机动车行驶证。

蒋**于2014年2月9日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密云县101国道法院西口时,适有王**驾驶“长城”牌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马**(女;系再审申请人马**之女,系再审申请人刘**之妻,系再审申请人刘**、刘**之母)推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步行,蒋**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前部与王**驾驶的“长城”牌小型轿车尾部接触,“长城”牌小型轿车前部又与人力三轮车右侧及马**身体接触,造成马**死亡,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蒋**弃车逃逸。经北京**鉴定所鉴定,马**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及马**无责任。

另查,蒋**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王**驾驶的车辆已向人保密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已通过王**向马**、刘**、刘**、刘**赔付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车辆档案信息、人口户籍证明、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马**、刘**、刘**、刘**与蒋**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由蒋**赔偿马**、刘**、刘**、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财产损失共计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发生交通事故无过错的机动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出借身份证,蒋**以其名义购买汽车,赵**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否应对蒋**造成的事故负民事赔偿责任。经查明,赵**出借身份证给蒋**使用购买汽车,只是因为该车符合其所在地的汽车尾气排放标准,其没有出资购买汽车,只是该车的名义车主,对事故车辆没有运行支配权和取得运营利益,不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应该对蒋**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的答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马**、刘**、刘**、刘**请求判令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蒋**对事故车辆实际占有使用,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亦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也是事故的侵权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其对马**、刘**、刘**、刘**进行赔偿。马**、刘**、刘**、刘**考虑到蒋**的实际给付能力有限,做出让步,经与蒋**协商,确定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财产损失数额共计100万元,在合理赔偿范围内,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马**、刘**、刘**、刘**请求人保密云公司无过错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密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调解;二、中国人民财**市密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马**、刘**、刘**、刘**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一百元(已支付五千元);三、被申请人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马**、刘**、刘**、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财产损失共计一百万元;四、驳回再审申请人马**、刘**、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马**、刘**、刘**、刘**不服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请求撤销(2015)密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在原审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其不承担责任不能形成支持,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判决书对被上诉人王**及人保密云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的表述有误。四、此案尚有诸多遗漏,请求在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重新审理,以纠正和弥补原判决之不当。五、我们曾要求北京**员会路政局密**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书对此部分没有任何涉及,现要求该局承担责任。六、要求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七、河南省**理所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管理单位,存在管理上的严重疏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八、由蒋**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王**、人保密云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蒋**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北京**民法院就马**、刘**、刘**、刘**与蒋培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密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马**、刘**、刘**、刘**不服该调解,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12月5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密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2015年1月28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5)密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准许马**、刘**、刘**、刘**对赵**、王**、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撤诉的口头裁定,恢复案件审理。原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现名称为中国人民财**市密云支公司。

另查,马**、刘**、刘**、刘**申请本院对车牌号为豫××小客车的六次尚未处理的违法记录(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4日、2013年9月7日、2013年10月3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9日)进行调查取证,以核实该车违法信息监控记录中驾驶员的情况。经本院向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取监控信息,显示因监控截图仅摄取车辆尾部号牌信息,没有当时驾驶员的截图信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蒋**无照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法律规定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鉴于马**、刘**、刘**、刘**与蒋**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马**、刘**、刘**、刘**主张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无证据证明赵**与蒋**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与蒋**之间就车牌号为豫××的小客车存在其他经济利益关系,故马**、刘**、刘**、刘**此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有关马**、刘**、刘**、刘**主张王**在事故中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故王**应当承担责任,人保密云公司也不应在无责任赔偿标准范围内进行赔偿。经过庭审可以确定,此次事故王**无责任。现马**、刘**、刘**、刘**对此提出质疑,应当依法向本院提供客观翔实的证据加以证明。现马**、刘**、刘**、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无法支持。

关于马**、刘**、刘**、刘**要求北京**员会路政局密**分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及河南**辆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为民事侵权纠纷,上述三单位为行政管理单位,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责,故一审法院未将三单位列为本案被告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程序亦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被上诉人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一十七元三角三分,由马**、刘**、刘**、刘**负担(鉴于马**、刘**、刘**、刘**经济困难,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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