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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广州百**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广州百**限公司、诺**(中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67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广州百**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以下简称:“百佳正佳店”)、广州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诺**(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百佳正佳店、百佳公司、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百佳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百佳正佳店处购买了由被**源公司中国总经销的“自然之宝红酒素软胶囊”10瓶,单价为588元,合计支付5880元。涉案产品的包装标签上标注如下内容:自然之宝红酒素软胶囊营养成分表每份(1粒)添加:虎杖提取物(含白藜芦醇)250mg,红酒提取物10mg(萃取自葡萄皮)配料:大豆油,虎杖提取物、明胶,甘油,红酒提取物、磷脂、蜂蜡、焦糖色、二氧化硅、二氧化钛。包装规格:1.65克/粒*60粒使用方法、贮存条件、提示、原产国:美**产商、中国总经销:诺天源**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3年6月10日保质期至2016年6月30日等内容。

现根据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没有标示保健食品标志(俗称“蓝帽子”)与国药准字号字样,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应该是属于进口普通食品,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经原告了解到2014年6月9日国家食**总局办公厅出具《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一、关于蜂蜡等产品定性问题。凡在国内销售的进口食品均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和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很显然,涉案商品并非为糖果或巧克力制品,因此原告认为涉案食品中所使用的配料“蜂蜡”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所规定的使用范围,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

本院查明

《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被告应该向法庭递交涉案产品将“蜂蜡”作为配料使用是属于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或已经经过特定的审批程序“蜂蜡”作为配料添加在诉争产品中在国内进行销售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

被告百佳正佳店、百佳公司、诺**公司作为该产品销售商及总经销售商,在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同时应当必然知晓相关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负有并必须具备《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定验货义务及专业验货技能,在由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后,对于销售的食品应当自查自律,查验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或标准所规定的要求,被告在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后继续销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明知”。

鉴于被告百佳正佳店是被告百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百佳公司作为被告百佳正佳店的总公司理应承担连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3)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判令:一、被告百佳正佳店退还货款5880.00元;二、被告百佳公司、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原告58800.00元;三、被告百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被告百佳正佳店退还货款及赔偿款责任;四、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百佳正佳店、百佳公司、诺**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自然之宝红酒素软胶囊是由有权主体依法进口的食品。本案涉及的自然之宝红酒素软胶囊(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系由被告诺**公司依法进口的食品。被告诺**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有权从事食品进口、销售业务;并且,被告诺**公司依法办理了涉案产品进口所需的报关、缴纳关税及增值税、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全部审批手续。同时,被告百佳公司及被告百佳正佳店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在销售涉案产品之前已经依法核查了被告诺**公司的上述资质证照及涉案产品进口的相关审批文件,依法履行了法定的查验义务。

二、涉案产品经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确认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国家质**疫总局(以下简称“国**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第五条第(四)项亦规定,国**检总局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根据前述两项规定,进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是国家质**疫总局及其在各地设立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同时,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6条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9条的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以及产品的标签、说明书等方面。涉案产品已经天**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及依法取得了合格证明-《卫生证书》,该《卫生证书》载明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

三、原告所提及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并不适用于涉案产品,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属于软胶囊食品,原告所提及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所规范的食品类别中并不包括这一类。而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指定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被**源公司提交的关于扩大蜂蜡使用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所下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卫食添未准字(2015)第0002号)也认定,软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因此,《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并不适用于涉案产品,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四、原告所提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在效力上存在瑕疵,且不适用于涉案产品,不能依据该规定认定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同时,《第十二届全国**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决定》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主要职责是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等;新组建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第五条(三)项及《**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50号)第二条第(三)项均明确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依法制定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据此,三被告认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主体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并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在效力上存在瑕疵,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此外,如上所述,《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不适用于涉案产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系依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所下发的,因此也不适用于涉案产品。综上,不能依据《食品药品监管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认定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五、目前我国并没有禁止在涉案产品中使用蜂蜡的法律法规依据。涉案产品中使用蜂蜡仅仅是用于胶囊壳的生产加工,但由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原始配料,故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才标示了蜂蜡。根据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沈*投诉举报事项的函》(津检食监函(2015)149号),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由食品原料制成的可食用包装材料胶囊壳不得添加“蜂蜡”的法律法规依据。

六、针对涉案产品应适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且涉案产品符合该公告的相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如上所述,《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并不适用于涉案产品,目前我国没有关于禁止在涉案产品中使用蜂蜡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其他针对涉案产品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就是说涉案产品目前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同时,在《食品安全法》实施(2009年6月1日)前,涉案产品的进口商被告诺天**司就已经开始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涉案产品,存在相应的进口记录,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该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对涉案的产品实施检验。由于《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后涉案产品所使用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配比等均未发生变化,且均取得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因此,涉案产品符合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检验标准,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产品并不违反我国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三被告的全部答辩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在被告百佳正佳店购买了由被**源公司总经销的“自然之宝红酒素软胶囊”10瓶,单价为588元/瓶,合计5880元。上述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示有:营养成分表,每份(1粒)添加虎杖提取物(含白藜芦醇)250mg、红酒提取物10mg(萃取自葡萄皮);配料:大豆油,虎杖提取物、明胶,甘油,红酒提取物、磷脂、蜂蜡、焦糖色、二氧化硅、二氧化钛;包装规格:1.65克/粒*60粒;原产国:美国;中国总经销:诺天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原告及三被告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产品配料中添加了蜂蜡,而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明确规定蜂蜡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在食品当中,且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原告认为凡在国内销售的进口食品均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和要求。涉案产品并非糖果或巧克力制品,其使用蜂蜡违反了上述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为此,原告提供了实物样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摘录、广州市**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告知函》、(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其主张。

三被告则辩称涉案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的食品类别,该产品属于进口食品,其已经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并取得了卫生证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为此,三被告提交了涉案产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书、天**关进口关税及增值税缴款书、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发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沈*投诉举报事项的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百佳正佳店处购买涉案产品,共支付货款5880元,原告已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百佳正佳店也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关于涉案产品配料添加蜂蜡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该规定清晰明确,并无歧义。现三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添加了蜂蜡,属超范围添加蜂蜡,显属违反了上述规定。关于三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系软胶囊状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的食品分类的主张。根据该国家标准对食品分类系统的说明,食品分类系统仅用以界定可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类别,并非是对该国家标准适用对象的限制,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并未明文排除对软胶囊状食品的适用,涉案产品亦应受此约束。正因如此,被**源公司在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将蜂蜡扩大范围使用于涉案产品时,该委以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为由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在此情况下,被告百佳正佳店、百佳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仍然采购并销售包装上明确标注其配料包含蜂蜡的涉案产品,显然未尽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百佳正佳店返还货款5880元以及被告百佳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588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至于原告要求被**源公司十倍赔偿价款的问题,因被**源公司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一方,亦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故原告要求被**源公司十倍赔偿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鉴于原告要求被告百佳正佳店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百佳正佳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百**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退还货款5880元;

二、被告广州百**限公司对被告广州百**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原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州百**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返还“自然之宝红酒素软胶囊”10瓶;

四、被告广州百**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大江赔偿58800元;

五、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广州百**限公司正佳广场分店、广州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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