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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宛继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与被告宛**、宛**、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之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宛**、宛**,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红诉称:2015年3月9日8时,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河北村路段,被告宛继武驾驶登记在被告宛**名下、车牌号为京Q8E015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尤*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尤*红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宛继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尤*红无责任。宛继武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重大损失及精神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1.93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945元,鉴定费用2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宛洪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宛洪泉就事故赔偿事宜与原告沟通过。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宛**辩称:宛**驾驶涉诉车辆发生了涉诉事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宛继武驾驶的涉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9日8时,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河北村路段,被告宛继武驾驶登记在被告宛**名下、车牌号为京Q8E015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尤**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宛继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尤**无责任。

尤**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医院就医,2015年3月9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车祸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休息3天,3天复查。2015年3月11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车祸伤,肩部软组织损伤;休息三天,避免剧烈运动。2015年3月15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腰部外伤,右第七肋骨骨折;卧床休息1周,7日门诊复查。之后,该院又出具多份诊断证明书,载明:尤**需休息至2015年19日。2015年8月19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尤**伤后误工期考虑以45日-60日,营养期以30日-45日,护理期以15-3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尤**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100元。

原告尤**提交医疗费票据、处方、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其支付了医疗费用3101.93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其主张的营养费为1000元;三被告称未有相关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收入证明、鉴定报告、诊断证明,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5945元,三被告称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为4100元;三被告称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500元,原告称其就诊、复查多次发生的费用,人**营业部称由法院酌定数额,宛继武及宛洪泉无异议。

宛**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处方、费用明细、门诊病历、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宛**及宛洪泉同意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基于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尤**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北京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北京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宛**、宛洪泉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经审核,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定。对于护理费、误工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酌情确定具体数额。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101.93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立红一万零五百零一元九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由原告尤**负担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宛**、宛洪泉负担三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二千一百元,由被告宛**、宛洪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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