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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彩光塑料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彩光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566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彩光制品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以前,彩光制品厂与弘**司曾连续进行业务合作,彩光制品厂为弘**司提供专业包装印刷品。彩光制品厂按照弘**司要求加工成品后,货物交给专业物流公司代办托运,由彩光制品厂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村西的厂区装车,送往弘**司所在地。由于弘**司不能及时结算加工费,因此,彩光制品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弘**司给付彩光制品厂加工费等。

一审法院向弘**司送达起诉状后,弘**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性质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弘**司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据此,弘**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彩光制品厂与弘**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论买卖合同纠纷亦或承揽合同纠纷,均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彩光制品厂与弘**司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彩光制品厂依据送货单及还款协议要求弘**司支付加工费,彩光制品厂为接受货币一方,且其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弘**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弘**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性质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彩光制品厂与弘**司对于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根据《采购订单》内容,彩光制品厂负责送货至弘**司指定地点,即弘**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据此,弘**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彩光制品厂对于弘瑞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彩光制品厂系依据其提供的物**司证明、《还款协议》、对账函、送货单、采购订单等证据向弘**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弘**司给付彩光制品厂加工费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彩光制品厂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北京市通州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弘瑞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安徽省**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芜湖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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