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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湖北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9日入职被告的前身中国**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新**有限公司),岗位先后为整烫工、成检的上衣检验员、库房验布员及业务员。原告曾因被告拖欠工资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10月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的工资,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此后未再支付工资。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拖欠的工资46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7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曾与案外人北京中**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到期并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与北京中**限公司、被告均无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中国**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变更为现名。2008年,原告与案外人北京中**限公司(该公司由被告投资成立;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09年1月1日,原告与中**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

2012年2月16日,被告决议解散中**公司。同年12月6日,原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原告收到其与中**公司、中国服**北京分公司因劳动合同关系相关事宜争议和解款10000元;原告承诺与中**公司、中国服**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涉及的劳动经济补偿金、社保补偿金赔偿金和其他形式的补偿赔偿事宜均已解决,不再向中**公司或中国服**北京分公司提出任何形式支付要求,也不再向相关行政或司法机构提出申请。

2013年,原告以中国**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年10月21日,北京市**调解委员会出具京通调字[2013]第0498号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中国**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纳保险赔偿金10000元(已付清);原告放弃其余仲裁请求;今后双方无其他争议和纠葛。

2014年,原告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中国**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8日至12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1164号裁决书,裁决中国**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月18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16043.6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国**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国**限公司撤回起诉。

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监察队投诉,要求中国**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工资16380元。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监察队处理,被告人事负责人将10000元现金交至监察队,监察队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发放上述10000元,原告申请撤回投诉。

2015年2月25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证明,说明该案无法在审限内审结。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开始待岗,被告应支付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与其无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主张其出于息事宁人的考虑而多次支付原告工资等相关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收条、京通调字[2013]第0498号调解协议书、京通劳仲字[2014]第1164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公司于2012年2月被被告决议解散。原告虽于2012年12月出具收条,并于2013年10月经北京市**调解委员会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此后原告就其2013年1月后的工资问题再次提起劳动仲裁、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监察队投诉,被告均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现被告解释称其系出于息事宁人考虑支付上述款项,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认可其处于待岗状态,被告应支付原告待岗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期间工资三千二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湖**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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