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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高**与被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高**诉称:原告石*系原告高**之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岳庄X号院的房屋系原告高**所有。2010年6月1日,原告石*与被告刘**签订租房合同,出租永顺镇岳庄1号院约40平方米房屋,租期三年,租金每月2500元,一年一付。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6月1日又续签一份半年期合同,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条件不变。2013年12月,永顺镇岳庄村拆迁。原告高**已经与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应在协议签订5日内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村委会。被告刘**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致使原告高**不能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造成提前搬家奖励费10万元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刘**向原告石*、高**返还承租房屋,并向原告石*、高**支付2014年3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暂计2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在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2013年12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石*交纳了三个月的房租7500元,至2014年3月1日止。而在2013年12月21日,拆迁全面启动,2014年1月1日,原告高**通知被告刘**3天搬家。1月8日原告高**的其他房屋拆除,停水停电,导致被告刘**早已不能经营。2014年11月17日,村委会曾找被告刘**协商,同意给补偿款10万元,而被告刘**未同意。故不同意原告石*、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系原告石*之母。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岳庄X号院的房屋系原告高**所有。2010年6月1日,原告石*与被告刘**就原告高**所有的房屋中的约40平米部分签订租房合同,租期三年,至2013年6月1日止,租金每月2500元,每年预付。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6月1日又续签一份半年期合同,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占地或镇、村、政府拆迁、改造时,合同自动终止,承租人应无条件搬出。

2014年1月1日,原告高**就岳庄1号院与村委会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照协议,原告高**应于2014年1月6日前完成搬迁,将房屋交付给村委会拆除。当日,原告高**通知被告刘**腾退承租房屋,被告刘**拒绝腾退拆迁房屋,并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石*与被告刘**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双方合同自承租房屋遇拆迁时自动终止,承租人应无条件搬出。现承租房屋已经在2014年1月1日由房主即原告高**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满足合同终止条件,被告刘**应自行搬出承租房屋。现原告石*、高**要求被告刘**返还租赁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依据协议,原告高**应于2014年1月6日向村委会交付房屋,故原告石*、高**自2014年1月6日起,无权继续收取被告刘**的房租。原告石*、高**要求被告刘**给付2014年3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向原告石*、高**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岳庄村X号的承租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石*、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一元,由原告石*负担一百四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刘**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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