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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皋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皋*、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皋*及委托代理人朱*、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诉称,2014年10月23日晚八时许,我驾驶×××号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路口内侧车道等待掉头时,被皋勃驾驶的×××号车辆从后部将车辆撞损,我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皋勃负全部责任。现要求皋勃、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868.87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4393元,交通费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只同意承担医疗费。

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不认可马**伤情,事故没有造成马**受伤。马**事故后行动自由,自行去的保险公司。我撞的是车,不是人。因马**不配合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导致我因此多支出了多项费用,故反诉要求马**赔偿交通费390元、误工费5069.7元、通信费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马**对皋*反诉辩称,不认可皋*反诉请求。皋*是事故的全责方,一切损失是其造成的。

保险公司对皋*反诉辩称,皋*反诉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西向东,皋勃驾驶的×××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马**驾驶×××号车辆由西向西掉头,×××号车辆前部与×××号车辆尾部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马**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皋勃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马**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软组织伤、腰部软组织伤。马**共花费医疗费858.87元(依据其所提供票据核计)。医院开具建议休息六日的假条。马**提供两张出租车费票据,称是因事故从其家顺义区北石槽镇李**山村到顺**院往返就医产生。马**主张营养费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表示数额估算,因事故造成肌肉伤,站时间长了疼;主张误工费14393元,表示自己从事个体经营,办照是用母亲的名义,但实际是其在经营,并提供: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均载企业(字号):北京**中心,负责人(经营者)姓名:马**;2、2014年6月9日烟草送货单,但未提供马**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皋*反诉马**要求赔偿交通费390元、误工费5069.7元、通信费200元,称是对方因为不配合理赔而产生的,并提供:1、390元加油票一张;2、国际商业机器(中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信,载皋*系公司员工,税前基本收入16899元/月;3、手机通信(通话、短信)记录;4、事故现场照片。

另查,皋勃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挂号单、病历、出租车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休假条、医疗费清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通信记录、照片、加油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皋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马**诉讼请求未超出强制险限额,本案不涉及皋勃的赔偿问题。

现马**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所提供票据核计;关于误工费,由于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判定。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马**损失为:医疗费858.87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272元,以上共计2130.87元。皋勃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医疗费、营养费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八角七分,误工费、交通费九百七十二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元八角七分;

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皋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已由马**预交),由马**负担五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皋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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