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5月28日17时,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赵全营村隆*超市,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京QT1265的小型轿车与隆*超市墙、空调接触后,造成超市内两货架及货物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张*负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货物损失6314元,货架损失2000元,营业损失1100元。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4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协商一致由张*赔偿2500元解决此事,但随后刘*予以反悔。张*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司投保交强险。不同意赔偿刘*的损失。

被告人保北**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张*驾驶的涉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无诉讼主体资格,不同意赔偿货物费及货架损失费,营业损失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8日17时,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赵全营村隆*超市,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京QT1265的小型轿车与隆*超市墙、空调接触后,造成超市内两货架及货物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张*负全部责任。

原告刘*提交货物明细、照片,证实其货物受损情况及其主张的货物损失费用6314元,张*称刘*当庭提交的货物明细与之前给张*的明细内容不一致,第一份明细载明的损失数额在7000元左右,第二份载明的数额在8000元左右,且刘*清单所列明的价额为销售价格,部分货物并不影响销售,部分货物受损可能因刘*保管不善造成,并非张*的过错。对于货架损失2000元,刘*称购买新的货架需2000元左右,此次事故造成5块玻璃损坏,张*称整体的货架未损坏,只是玻璃损坏,同意赔偿700元。对于营业损失1100元,刘*称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6月3日,一直进行清理,未予营业,其每年的租金为40000元,每天的纯收入为200元,张*称货物损坏了刘*不予清理,属于刘*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

张*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T1265车辆在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清单、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北**司仅提交了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刘*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北**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受损货物的种类、受损程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酌情确定具体数额。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货物损失4000元,货架损失1000元,营业损失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刘*三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