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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王府**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王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闫*、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长安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7日,陈**在长安商场购买了12瓶“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共计2628元。该食品配料标示有“蜂蜡”。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以下简称GB2760标准)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添加到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同时该食品虽然经天**入境检验检疫局取得了中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颁发的卫生证书,但是该证书仅仅认定“其卫生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有关法规规定,准予食(使)用”,所以出入境检验合格即可合法销售卫生证书仅限于食品的卫生方面,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详尽列举了八项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内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仅是其中一项。因此,该证书只能表明“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在卫生方面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并不能表明在该食品中添加“蜂蜡”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食品和失效、变质的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食品也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销售者在采购食品时,不仅应审查供货者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还应对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尽必要的审查义务,该义务系《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长安商场在我国境内销售进口食品必须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故诉至法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长安商场退还陈**的购物款2628元,且赔偿10倍的赔偿金26280元;2、依法判令长安商场承担陈**的维权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2700元;3、判令长安商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长安商场在一审中答辩称:长安商场不同意陈**全部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长安商场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已经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销售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文件,长安商场在销售涉案食品之前,核查了涉案食品的供货商诺天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并且查验了涉案食品的报关单、关税缴纳凭证等进口手续及卫生证书。长安商场已经全面履行了对所销售食品的法定查验义务。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销售者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存在主观过错,长安商场已经履行了对食品的查验义务,故长安商场不存在主观过错。2、涉案食品取得了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要求。《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疫检验机构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同时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等方面。涉案食品已经天**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依法取得了卫生证书,该卫生证书载明涉案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因此陈**认为卫生证书仅限于“食品卫生方面”属于望文生义,长安商场销售的食品完全符合国家的食品安全要求。3、陈**提出的GB2760标准不适用本案涉及的食品,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在本案所涉及的食品中禁止使用蜂蜡的法律规定。涉案食品属于胶囊状的食品,GB2760标准所规范的食品类别中不含这一类,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也在卫食添告字(2015)第0004号《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报告书》中明确指出“压片和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4、涉案食品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不违反我国食品安全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该公告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目前GB2760标准不适用于本案的胶囊状食品,因此涉案食品的胶囊状食品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于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诺**公司就已经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涉案食品,存在相应的进口记录。同时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后,涉案食品所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配比等均未发生变化,且取得了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因此涉案食品不违反我国食品安全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7日,陈**从长**场处购买了涉案食品“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共计12瓶,总计金额为2628元;在该食品的外包装上配料栏里标注有蜂蜡。陈**当庭自认12瓶食品中有10瓶食品包装完好,未经食用,另外两瓶已食用。

二、2013年10月31日,天**入境检验检疫局就涉案同类食品出具卫生证书,载明根据卫生学调查及检验结果,该批进口美国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等两类食品所检验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标签经审核合格。

三、2008年6月18日、2008年10月21日天**入境检验检疫局就涉案同类食品出具卫生证书,载明涉案食品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2014年4月13日天**入境检验检疫局就涉案同类食品出具卫生证书,载明该批进口美国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等同批货物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

一审法院另查,2014年之前卫生证书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但2013年《食品安全法》已经实施了,但仍未标明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

四、2015年1月5日,涉案食品“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的进口商诺天**司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扩大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拟扩大的使用范围为:其它(软胶囊状食品)。2015年4月20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诺天**司出具卫食添告字(2015)第0002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答复如下:你单位提交的关于蜂蜡(卫食添新申字(2015)第0021号)的行政许可申请,本机关认为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本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理由为软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

五、GB2760标准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记载,蜂蜡类别为药用辅料、润滑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献礼与长安商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食品“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添加蜂蜡是否违反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标准;二、长安商场是否具有明知“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依然销售。

一、涉案食品“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添加蜂蜡是否违反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标准。

陈**主张,根据GB2760标准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添加到糖果、巧克力,但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GB2760标准的确限定了蜂蜡的添加范围,但在其食品分类系统中并未有能将涉案食品“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包含其中的类别。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亦在对诺**公司关于扩大蜂蜡使用范围的申请的答复中表明:软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因此,涉案食品“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2009年7月22日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生部发布的《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第二条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本案中涉案食品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即有进口记录,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载明上述食品均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

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国家质**疫总局(以下简称国**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食品“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经天**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并颁发卫生证书。陈献礼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食品为不合格食品,亦未证明该食品给其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害;其关于蜂*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记载为药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陈献礼关于涉案食品“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添加蜂蜡不符合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长安商场是否具有明知“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依然销售的行为。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本案中,长安商场核查了涉案食品的供货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并且查验了涉案食品的报关单、关税缴纳凭证等进口手续及卫生证书,已经履行了其作为销售者必要的查验义务,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依然销售的情形。因此,对于陈**要求长安商场返还购物款及承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献礼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添加蜂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卫生证书清楚说明所检项目符合卫生安全标准,卫生标准只是《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长安商场没有提供检验报告,没有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的是什么项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口食品必须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第二条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长安商场承认出售的自然之宝蕃茄红素软胶囊是进口食品,该食品尚无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长安商场没有提供**务院**生部门就蜂蜡等食品添加剂进行安全性评估并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证明材料。《食品安全法》确定食品安全的主管部门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规定,凡在国内销售的进口食品均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和要求。该复函对添加蜂蜡作出了定性。GB2760标准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生部于2002年2月28日发布的《**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该名单中不包括蜂蜡,因此蜂蜡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综上,陈**索赔于法有据。二、关于明知的问题。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检验供货者的合法证明材料,对于食品配料也应该清楚。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长安商场作为经营者配备有自己的专业知识人员,不难看出配料表中有蜂蜡成分,不应该犯这样低级的错误,应该知道的视为明知,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综上,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长安商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长安商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陈**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已经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涉案食品进行了检验,确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外,涉案食品属于软胶囊食品,不适用GB2760标准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涉案食品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有进口记录。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9日,《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陈献礼投诉举报事项的函》载明:“一、经

查,举报信随附的编号为120000113141551的卫生证书影印件可见部分内容与我局存档卫生证书副本内容一致。二、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可使用范围不包括相关产品,目前也未发现有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准蜂蜡可以作为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剂在相关产品中使用的相关规定。经查,相关产品中文标签标注添加了蜂蜡,违反上述规定。综上,您举报的事项查证属实。三、我局已通知被举报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立即对相关产品停止经营并主动召回。被举报人已主动召回相关产品,并向我局提交了主动召回情况报告,我局不再依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4号)第四十八条责令进口商召回,也不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通报相关食药部门责令其召回。

四、关于处罚问题,我局已经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局令第85号)对进口商进行立案,相关程序正在办理中,最终处理完毕后再行答复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涉案食品购物发票、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2014年4月17日签发的中华**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天**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天**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卫生证书、2008年9月27日签发的中华**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天**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的卫生证书、2008年6月4日签发的中华**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天**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8年7月1日出具的卫生证书、卫食添未准字(2015)第0002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申请、《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陈献礼投诉举报事项的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长**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需以销售者主观上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依然销售为前提。《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本案中,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长**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长**场则提供了供货商诺天**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涉案食品经检验合格的卫生证书,用于证明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查验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本院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为我国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颁发的卫生证书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可信度。长**场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许可证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涉案食品经检验合格的卫生证书,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查验义务,有理由相信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陈**关于长**场主观上存在明知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长**场返还购物款、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承担维权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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