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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北京王府**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王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05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石*、陈*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长安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沈*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22日,沈*在长安商场购买了3瓶美国进口的“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单价为199元每盒,共计597元。该产品配料标示有“硬脂酸镁”。沈*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关于“硬脂酸镁”的政府信息公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答复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添加到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该产品即使经天**入境检验检疫局取得了中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颁发的卫生证书,但是该证书仅仅认定“其卫生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有关法规规定,准予食(使)用”,所以出入境检验合格即可合法销售卫生证书仅限于食品的卫生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详尽列举了八项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内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仅是其中一项。因此,该证书只能表明“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在卫生方面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并不能表明在该产品中添加“硬脂酸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命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食品也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销售者在将食品带入流通领域时,不仅应审查食品的资质证明,合格证明,还应对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尽必要的审查义务,该义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长安商场在我国境内销售美国进口的产品必须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长安商场返还沈*购物款597元;2、判令长安商场向沈*十倍赔偿5970元;3判令长安商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长安商场在一审中答辩称:长安商场不同意沈*全部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长安商场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已经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销售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文件,长安商场在销售涉案产品之前,核查了涉案商品的供货商诺**(中国**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并且查验了涉案商品的报关单、关税缴纳凭证等进口手续及卫生证书。长安商场已经全面履行了对所销售食品的法定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销售者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存在主观过错,但长安商场已经履行了对食品的查验义务,故长安商场不存在主观过错。2、涉案食品取得了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要求。《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疫检验机构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同时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6条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9条的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及产品的标签、说明书等方面。涉案产品已经天**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依法取得了《卫生证书》,该《卫生证书》载明涉案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因此沈*认为《卫生证书》仅限于“食品卫生方面”属于望文生义,长安商场销售的食品完全符合国家的食品安全要求。3、沈*提出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不适用本案涉及的产品,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在本案所涉及的产品中禁止使用硬脂酸镁的法律规定。涉案产品属于胶囊状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所规范的食品类别中不含这一类,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也在卫食添告字(2015)第0004号《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报告书》中明确指出“压片和胶囊状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的食品类别”。4、涉案食品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不违反我国食品安全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目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不适用于本案的胶囊状食品,因此涉案食品的胶囊状食品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诺**(中国**限公司就已经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涉案产品,存在相应的进口记录。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后,涉案食品所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配比等均未发生变化,且取得了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因此涉案食品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不违反我国食品安全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沈*全部诉讼请求。

沈*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涉案商品购物发票;

2、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

3、沈*的邮箱截图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政申*(2014)1272号政府信息公示告知书;

4、食药监政信函(2014)35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

5、涉案商品3瓶。

长安商场认可沈*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2、4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故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进口食品的主管机关是质监总局,不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审法院对沈*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由于该证据没有原件,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长安商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诺**(中国**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2、2014年6月9日签发的中华**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天**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

3、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卫生证书正本及副本;

4、2008年9月27日签发的中**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5、天**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的卫生证书正本及副本;

6、天**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8年7月1日出具的卫生证书副本;

7、诺**(中国**限公司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的关于硬脂酸镁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的申请材料;

8、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卫食添告字第(2015)第0004号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

9、天**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沈*投诉举报事项的函。

沈*认可长安商场提交的证据2-8的真实性,对于证据1,沈*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证据9,沈*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但是认可该证据与其持有的证据原件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对于长安商场提交的证据2-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一审法院认可其真实性,理由是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上面加盖了诺**(中国**限公司的公章,可以表明该证据与诺**(中国**限公司持有的原件内容一致,沈*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供反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长安商场出示的证据9,因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做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2014年12月22日,沈*从长**场处购买了涉案商品美国进口的“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共计3瓶,总计金额为597元;在该商品的外包装上配料栏里标注有硬脂酸镁。该商品包装完好,未经食用。

二、2014年6月18日,天**入境检验检疫局就涉案同类商品出具卫生证书,载明包括涉案同类商品在内的6种进口营养食品经抽样检测,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

三、2008年10月28日、2008年7月1日天**入境检验检疫局就涉案同类商品出具卫生证书,载明涉案商品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

四、2015年2月10日,涉案商品“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的进口商诺**(**限公司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扩大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拟扩大的使用范围为:其它(压片及胶囊状食品)。2015年3月1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诺**(**限公司出具卫食添告字(2015)第0004号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答复如下:你单位提交的关于硬脂酸镁(卫食添新申字(2015)第0022号)的行政许可申请,经技术审查,专家评审意见为“建议不批准”,理由为压片及胶囊状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的食品类别。

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添加到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记载,硬脂酸镁类别为药用辅料、润滑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沈*与长**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商品“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添加硬脂酸镁是否违反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标准;二、长**场是否实施了明知“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而依然销售的行为。

一、涉案商品“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添加硬脂酸镁是否违反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标准。

沈*主张,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添加到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的确限定了硬脂酸镁的添加范围,但在其食品分类系统中并未有能将涉案商品“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包含其中的类别。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亦在对诺天源**有限公司关于扩大硬脂酸镁使用范围的申请的答复中表明:压片及胶囊状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的食品类别。因此,涉案商品“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2009年7月22日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生部发布的《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生部公告2009年第72号)第二条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本案中涉案商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即有进口记录,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载明上述商品均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

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经天**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并颁发卫生证书。沈*未向该院举证证明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亦未证明该产品给其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害;其另外主张硬脂酸*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记载为药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沈*关于涉案商品“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添加硬脂酸镁不符合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长安商场是否实施了明知“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而依然销售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本案中,长安商场核查了涉案商品的供货商诺**(中国**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并且查验了涉案商品的报关单、关税缴纳凭证等进口手续及卫生证书,已经履行了其作为销售者必要的查验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而依然销售的情形。因此,对于沈*要求长安商场返还购物款及承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对膳食纤维营养胶囊添加硬脂酸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沈*于2014年12月22日在长安商场购买了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配料中含有硬脂酸镁,该商品为进口食品。经查硬脂酸镁属于食品添加剂。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4年12月25日答复沈*,硬脂酸镁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该国标中硬脂酸镁应用于蜜饯糖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中。胶囊不属于添加硬脂酸镁的食品范围,故沈*提起诉讼。

2015年4月4日,沈*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是:进口胶囊食品是否可以添加硬脂酸镁和蜂蜡,压片和胶囊状食品是否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的食品类别,依据是什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4月27日做出卫政申*(2015)0362号《告知书》,内容是:你所提的问题,可以参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对蜂蜡、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这份新证据能够证明沈*购买的进口胶囊食品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对硬脂酸镁的添加范围,超出即为违法添加,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不公平公正的判决。

1、膳食纤维营养胶囊按照普通食品进口违反规定。2007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胶囊等产品暂不纳入市场准入范围请示的回复》表明,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胶囊、口服液、片剂、冲剂等其名称、形态、食用方法极易使消费者造成保健品或药品误导的产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食品,该类产品暂不纳入市场准入发证范围,**生部已有批复按普通食品管理的除外。这个规定说明我国对胶囊类食品不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进口的膳食纤维营养胶囊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规定,而海关2013年仍按照普通食品进口令人质疑。

2、国**监总局答复进口食品添加剂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2009年6月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确定食品的主管部门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12月24日,国**监总局对沈*的申请政府信息答复及《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凡在国内销售的进口食品均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和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此证据证明进口食品含添加剂应适用我国的添加剂标准,不能超范围使用。

3、长安商场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和采信错误。

(1)长安商场举证《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中压片及胶囊状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的食品类别的意见书。沈*认为:1)这份证据不是直接证据,是长安商场申请扩大硬脂酸镁的适用范围添加到进口压片和胶囊中被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驳回的告知,说明长安商场明知硬脂酸镁不允许添加到进口胶囊食品中。2)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制定食品添加剂的国标的机构,压片或胶囊类从海关批准按照普通食品进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不属于食品类别是自相矛盾且无效的行政行为;3)长安商场以此间接证明膳食纤维营养胶囊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无论国产食品还是进口食品都应当遵守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进口食品配料含有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

食品类别指食品分类系统分为16大类,目前很多新食品未列入,但不能否定不是食品。食品分类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只适用于使用该标准查询添加剂。长安商场销售的胶囊食品不属于这16类食品,要求扩大使用范围不被批准,并不能证明进口或非进口胶囊食品不受食品添加剂国标约束,也不能证明进口胶囊食品独立于食品添加剂监管之外。

沈*的新证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答复进口胶囊食品添加硬脂酸镁和可以参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对蜂蜡、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长安商场销售的进口膳食营养胶囊属于普通食品,其添加剂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这是对长安商场证据的有利反驳。

(2)长安商场举证中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或《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恰恰证明是每个进口食品应当且必需具备的证件,证明卫生状况,菌落、重金属等项目方面的合格情况,说明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

长安商场举证2008年7月、10月和2014年6月办理进口《卫生证书》,2009年6月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于2012年6月20日实施,长安商场于2014年12月销售给沈*的2014年6月进关的膳食纤维营养胶囊,应当按照此食品添加剂国标要求,不得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膳食纤维营养胶囊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错误。膳食纤维营养胶囊添加硬脂酸镁,长安商场未提供经**务院卫生部门对硬脂酸镁食品添加剂进行安全评估并做出准入许可的依据及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的证据,长安商场同时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三、长安商场应承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长安商场作为膳食纤维营养胶囊的销售者,应当主动查验该进口食品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因长安商场不能保证所售的食品安全,未履行法定义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给消费者沈*带来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长安商场对沈*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综上,沈*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长安商场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沈*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沈*提交的新证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0362号《告知书》并非“二审新证据”,且该《告知书》并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沈*提交的新证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0362号《告知书》,系沈*一审庭审期间已经取得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长安商场对此不予认可。此外,上述《告知书》称:“你所提及的问题,可以参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对蜂蜡、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其规制的16大类食品类别并不包含胶囊状食品。因此可知,《告知书》说明了涉案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向涉案产品的进口商诺天源(**限公司下发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所表达的观点一致。

二、一审判决对涉案产品合法性的认定并无不当,长安商场对此完全认可。

(一)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己经按照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检验检疫,并且确认其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要求。

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3条及《国**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四)项等相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是进出口食品的安全监督管理机关,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同时,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6条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9条的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以及产品的标签、说明书等方面。并且,根据《天津检验检疫局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和《天津检验检疫局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补充规定》,天**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进口食品的检验内容包括是否违规使用食品原料或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等。

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产品在进口时,天**入境检验检疫局已经按照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检验检疫,包括是否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等方面。涉案产品己经取得了天**入境检验检疫局下发的检验合格证明-《卫生证书》,该《卫生证书》明确载明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这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存在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准予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二)涉案产品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相关规定。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不适用于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目前没有明确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属于胶囊状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所规范的食品类别中并不包含这一类。而且,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诺**(中国**限公司所提交的关于扩大硬脂酸镁使用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所下发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也认定,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因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并不适用于涉案产品,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此外,我国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关于禁止在涉案产品中使用硬脂酸镁的规定。也即是说,涉案产品目前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针对涉案产品应适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且涉案产品符合该公告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

如上所述,涉案产品目前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同时,在200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涉案产品的进口商诺天源(**限公司就已经开始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涉案产品,存在相应的进口记录。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该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对涉案产品实施检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后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配比等均未发生变化,且均取得了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因此,涉案产品符合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检验标准,符合72号公告的规定。

三、长安商场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已经完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销售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长安商场在销售涉案产品之前,核查了涉案产品的进口商诺**(**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并且查验了涉案产品的报关单、关税缴纳凭证等进口手续、卫生证书等进口审批文件。该等资料显示,诺**(**限公司具备进口并在境内销售涉案产品的资格,且涉案产品系依法进口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认定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长安商场已经全面履行了对其所销售食品的法定查验义务,不存在过错。长安商场的上述观点也得到了相关国家部门的认可。北京市**管理局在其作出的京食药监复决字(2014)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销售者能够提供相关的资质文件,且就涉案产品提供了相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确定的经营主体法定义务。此外,长安商场是基于进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出具的专业、权威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检疫结论的合理信赖,并非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综上,长安商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商品“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中添加硬脂酸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沈*上诉主张涉案商品“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中添加硬脂酸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虽然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添加到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而“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不属于上述食品,但是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进口商诺天源(**限公司关于扩大硬脂酸镁使用范围的申请的答复内容表明,胶囊状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的食品类别,由此可见涉案“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并不适用该标准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沈*还提交了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件及答复,欲证明涉案“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中添加硬脂酸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但是经本院审查,上述文件及答复中均没有“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中添加硬脂酸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文字表述。综上所述,现沈*上诉主张涉案“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中添加硬脂酸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长安商场是否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长安商场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长安商场在采购涉案商品时,查验了涉案食品供货商诺天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并且查验了涉案食品的进口手续及记载有涉案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内容的《卫生证书》,履行了其作为销售者必要的查验义务。因此,沈*关于长安商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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