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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大参林**有限公司、大参林**有限公司第七百六十三分店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220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张小笔诉被告大参林医药**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限公司第七百六十三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大参林医药**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生产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产品的进口地以及总经销商均不在广州市天河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涉案产品总经销商所在地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大参林医药**限公司第七百六十三分店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331-337号首层16号铺,该址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大参林医药**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大参林医药**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参林医药**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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