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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有限公司与原荧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荧梅(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厨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终止。2013年12月中旬,原告在公司食堂张贴通知,告知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到办公室续签劳动合同,工资待遇不变,如到期不签者视同劳动合同终止。截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一直未到公司办公室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主动离开公司,未再提供劳动,事后被告领取完毕全部工资,原告未拖欠任何工资。原告认可京通劳仲字(2014)第1541号裁决书的第一项,不服其他内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00元、不支付2014年1月17日至1月20日期间工资503.92元、不支付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42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支付清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同意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17日至1月20日期间的工资503.92元,被告从未看到原告的通知,原告亦未通知过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同意京通劳仲字(2014)第1541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被告(农业户籍)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厨师,月均工资为2740元,双方订立了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春节放假,后被告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经核实,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

被告离职后,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09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00元、支付2014年1月17日至2月17日期间工资2740元、支付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35000元。2014年7月22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154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09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7日至1月2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03.92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426.7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原告认可该裁决结果的第1、5项,不服其他项,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经通知了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而被告予以拒绝,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通知及该通知张贴公示的照片打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从未见过该通知,且被告要求过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予以拒绝。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关于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1541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在2009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支付清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17日至1月20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时不同意续订,并提供了续签合同通知,因该通知系原告自行单方制作,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通知被告已经知悉,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明确拒绝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在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赔偿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原荧梅在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原荧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元;

三、原告北京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原荧梅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二十六元七角;

四、原告北京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荧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至一月二十日期间的拖欠工资五百零三元九角二分;

五、驳回原告北京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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