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程**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程**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程**、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诉称:被继承人程xx是我父亲。我的父母199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程**离婚后未再婚也无其他子女。程xx的父母均已去世。程xx2014年1月去世,于2001年3月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牛王庙9号1门303号的房屋,2014年12月24日在中**银行存款50000元。上述财产是程**遗留的合法遗产,应由我继承。现请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牛王庙9号楼1门303号房屋及程xx在中**银行的存款50000元及利息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程**、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程**与程×1系父子关系。程**与案外人冯**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经本院调解离婚,二人生有一子为程×1。程**离婚后未再婚。程×2、程**与程**系姐弟关系,程**有一兄已去世。

程**于2014年1月5日去世,其父母均已去世。

北京市朝阳区牛王庙9号楼1门3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于**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4年3月30日。

2013年12月24日,程**在中国**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有50000元。

程**表示程**未留有遗嘱。

上述内容,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信、存折、户口本、存款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及存款属程**遗产,在其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前述遗产应由程**之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现程**之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仅程**一人,故前述遗产应由程**继承。程**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程×2、程×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朝阳区牛王庙9号楼1门303号房屋归程×1所有。

二、被继承人程**在中国**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五万元及利息归程×1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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