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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齐*、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赵**与周**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月1日,周**向赵**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周**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赵**诉至法院要求周**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周**向赵**借到50万元,借期3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全款还清。

2014年1月4日,周**作为抵押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抵押权人(贷款人、乙方)的赵**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周转,向乙方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金额为甲方;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计3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借款利率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

赵**称其中42万元借款于2015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周**,另外8万元借款于1月5日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周**,借款到期后,周**于2014年8月偿还1300元,2015年1月偿还8000元。

上述事实,有赵**提供的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赵**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赵**已经出借相关款项,周**应归还借款,赵**依据借条向周**主张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支持。关于赵**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期满后,赵**可以向周**主张逾期利息,但是其主张标准及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借款期内的利息应该为3250元,周**于2014年8月及2015年1月偿还的借款应当先充抵借款利息。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五十万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始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上利息计算应该扣除周**已经支付的利息六千零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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