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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2年4月,在本市朝阳区北京古玩城市场内,以购买玉器为名多次与被害人马*(男,34岁,安徽省人)商洽,后于同年9月19日谎称购买玉器,骗得马*将6件玉器(其中2件玉器价值人民币60万元)从北京古玩城市场运至本市海淀区远大路喜来登公寓893号交付给其,后被告人张**给马*开具2张共400万元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交通银行空头支票充作货款。被告人张**后被告发归案。赃物大部分已损失。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当庭对收取被害人马×6件玉器并开具空头支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介绍他人从被害人处购买玉器,其没有诈骗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和被害人之间系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张**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本案已挽回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在本市朝阳区北京古玩城市场内,以购买玉器为名多次与被害人马*(男,34岁,安徽省人)商洽,骗取马*的信任。2012年9月19日,张**谎称购买玉器,在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喜来登公寓893号收取马*交付的6件玉器(经鉴定,其中2件软玉雕件价值人民币60万元),当日未支付货款。后马*多次向张**索要货款,张**以各种理由推托。为应付马*索要货款,被告人张**于2012年12月向马*开具2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00万元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交通银行空头支票(支票号分别为01289487、01289488)充作货款。2013年1月31日,马*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9月3日,张**被抓获归案。涉案2件软玉雕件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另4件玉器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马*的陈述、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我在北京古玩城经营玉器、工艺品。2012年4月,一个叫张**的到我在古玩城的店里看玉,他开着黑色新款奥迪A8,自称是清**学教授,现在下海经营一家文化传媒公司,认识好多领导。2012年4月至9月17日间,张**曾几次来我店选购玉器,自称因手头紧,没有成交,他说过一段有一笔7000万元的钱能到账。期间,他还邀请我到位于海淀区远大路喜来登公寓的公司参观,公司装修很气派。通过交往,我觉得他挺有实力的,想跟他做生意。9月17日,他说7000万到账了,想从我店购买一部分玉器,让我多送点照片到公司,他从中再选择几个。9月18日,我给他送了二三十张照片。当晚,他给我打电话说选好了6张,让我9月19日中午把货送到公司。这6件玉器分别为:白玉送子观音1件,价值80万元;白玉站观音1件,价值130万元;白玉八仙山子1件,价值90万元;白玉山子2件,价值共计90万元;翡翠冰梅1件,价值45万元。这6件玉器是我从朋友处拼凑的,共计435万元,均是买入价,只有收据,没有发票。9月19日下午3点左右,我开车把6件玉器送到他的公司,双方商量价格共530万元。当时张**正在和两个人谈事,他让我第二天再来拿钱。出于对他的信任,我没有要求他当时付钱。此后两天,他不是关机就是不接电话,无法取得联系。直到9月22日,我又给他打电话,他说搬家了。9月23日,我到远大路4区4号楼4单元602找他要钱,他说玉器被他一个武警部队的朋友拿去送礼了,让我再等几天,钱肯定没问题,一定会给我。9月23日至11月,我多次找张**要钱,他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12月1日,张**委托一个姓于的男子送来一张面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01289487,出票方是北京昊**限公司),这是张**支票,到12月18日才能入账。12月17日,张**到我店说等25号再入账,过几天他再给我1张200万元的支票。12月21日,他又让姓于的男子送来一张面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01289488,出票方是北京昊**限公司)。这又是张**支票,到12月26日才能入账。12月25日,张**约我在喜来登酒店见面,我问他玉器到底在哪,对方要的话赶紧付款,不要的话退货,我退还支票。他说在武汉跟别人有债务纠纷,玉器被扣在武汉了,需要200万元去赎,但他现在没钱。我跟他说用他的奥迪A8和我的奔驰车去抵200万先把东西赎回来,当时我想先见到那6件玉器。我让他给武汉的人打电话,约好12月26日早上一起去武汉找对方。到了26日,我跟张**联系不上。当天下午,我又到喜来登酒店找张**,酒店说没有这个人入住。12月26日,我将张**给的支票号为01289487的转账支票拿到银行入账,银行第二天出具退票理由书,原因是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2013年1月4日,我将张**给的支票号为01289488的转账支票拿到银行入账,银行第二天又出具退票理由书,原因是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我是张**的妹妹,张**有个公司叫北京昊**限公司,他是经营人。我于2012年七八月份开始帮他做账,公司账户在海淀**通银行。公司有2个人名章,一个是张**,另一个是黄**。2012年12月,张**让我开具2张金额分别为200万元的公司转账支票,第一张盖的黄**的人名章,第二张盖的张**的人名章。2张支票都交给了公司员工小于。近期张**身体不好,公司基本不经营,我管账时公司账户钱不多。

3、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3年,我朋友张**找我帮忙,说开车去武汉把玉器拉回来。我借了一辆奥迪A8开车去了武汉,到后跟张**找一个姓查的男子,有2件玉器在他那里。因张**欠姓查的200万元,对方要求张**写了1张欠款200万元的欠条,姓查的给我们2件玉器。回到北京后,这两件玉器放在我家里。2013年9月3日,按张**要求,我开车将2件玉器送到派出所。

4、证人姜*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张**从我姐夫查**处购买玉器、紫砂壶,价值共计240万元,但一直没给钱,当时张**没有写欠条。查**一直跟张**要钱,但他以各种理由推托。到2012年上半年,查**到北京找张**要钱,他说没有钱。后张**拿了6件玉器作为抵押,说这些玉器价值至少240万元,以后慢慢还钱。2013年3月30日,张**驾驶一辆黑色奥迪A8桥车到武汉一个工地附近,跟查**说他在北京因为买卖货物与他人发生纠纷,对方向公安局报案了。警察将他的身份证、银行卡等扣了,现在没钱还,想从我们这里拿走2件大的玉器,先了结北京那边的事,等公安局把卡还给他后,再还我们100万现金。他写了一张欠条,约定2013年6月之前把钱还清,后把两个较大的玉器拿走了。此前,张**给查**写过1张条,说把他的奥迪A8轿车押给查**,但他一直没有把车给查**。后查**将剩下的4件玉器押给别人了。

5、欠条2张,内容为:(1)张**在2011年期间从查振春处购买了玉器、紫砂壶,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小计:2400000)。还钱日期在2013年4月底之前还壹佰万元(小计:1000000),余款在2013年6月底之前还清。欠款人:张**,2013年3月30日。(2)张**于2012年7月21日书写的纸条:拿小*的货,没有给钱,以奥迪A8给小*作为抵押。

6、蚌埠玉文化促进会出具的证明、购买涉案玉器的收据证明:涉案6件玉器的购买价格。

7、物证(照片)、北京高*珠宝鉴定研究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骗玉器的相关情况。经检验鉴定,其中2件软玉雕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北京昊**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镇宣,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

9、北京昊**限公司交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9月20至2013年6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000余元。

10、交通银行转账支票2张证明:(1)支票号为01289487,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出票人为北京昊**限公司,盖有黄**的人名章,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转账支票,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于2012年12月27日被银行退票;(2)支票号为01289488,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出票人为北京昊**限公司,盖有张**人名章的转账支票,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于2013年1月5日被银行退票。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的2件软玉雕件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12、刑事判决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及入所信息表证明:张**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1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后于2014年7月23日被收监执行(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张**的身份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马×于2013年1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张**于2013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5、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2005年左右,我通过朋友认识做玉器生意的小*,后通过他购买过150万元的玉器。此后没什么联系。约2012年7月,我让小*找几件和田**,后他把6件和田**送到海淀区远大路喜来登公寓。我当时在那办公,收到货后没给钱。后将6件玉器给了武汉一个姓查的,这6件玉器是他要的,他没有给我钱。小*跟我急了,我给小*2张转账支票是为了应付他,账上没有钱。北京昊**限公司是黄**的,我负责管理,支票和印章由我妹妹张*保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所提其系介绍他人从被害人处购买玉器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马*证明系张**本人向其购买玉器,张**从未向马*披露介绍他人购买玉器的情况;证人姜*的证言及欠条证明:张**欠他人钱款,用涉案玉器抵押还款的事实。2、关于被告人张**所提其没有诈骗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纠纷的辩解,在案之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以购买玉器为名,收取被害人马*交付的6件玉器;后为掩盖真相,向被害人开具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空头支票充当货款,其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其与被害人之间并非民事纠纷。故被告人张**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玉器,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张**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张**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张**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张**退赔。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16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8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马×其他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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