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与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庞**(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刘*(以下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为被继承人石x的妹妹刘xx(曾用名石x1)的长子,曾经与石x共同生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吉市口xx五间平房(原东郊区朝外xx号)为石x生前个人财产。我的舅父石x于1980年3月在自己和前妻合影照片后留有自书遗嘱给我,遗嘱内容为“我死后,财产给我外甥一半,后事由他办。石x,1980年3月”。石x于1982年6月死亡。梅xx系石x第二任妻子,于2009年9月24日死亡。石x没有生育子女。

石x去世后,我按照遗赠协议为石x办理了后事。后,我曾找梅xx协商处理遗产事宜,梅xx表示在其去世后再处理。现梅xx已经去世,我也为梅xx办理了后事。

1991年,上述房屋所在地平房拆迁。*xx委托人刘**在办理过程中擅自把梅xx的房屋办理在自己和其妹妹名下。后梅xx起诉刘**所签协议无效,法院已经判决支持。拆迁的时候梅xx和我说了,但因为我没有户口所以北京住**任公司不会和我签订拆迁协议。

2007年3月1日,梅xx与北京住**任公司签订《危房改造安置协议书》,安置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小区713号和711号两套房屋。*xx将其中的711号房屋变更给刘**,刘**已经将该房屋出售。被告不是梅xx的家庭成员,也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在占有713号房屋。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713号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原告无法明确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小区713号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存在利害关系。故本案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