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金**有限公司与纵横天地电**限公司、广东快**限公司、刘**委托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4781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社有限公司诉被告纵横天地电**限公司(下简称纵横公司)、广东快**限公司(下简称快**司)、第三人刘**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横公司、快**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9日与被告纵横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委托被告纵横公司给原告常年预定机票的机票交易合作合同(原告是以原告广州办事处主管刘**的名义与被告纵横公司签订,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纵横公司支付预付款在被告纵横公司的电子交易平台上委托被告纵横公司为原告预定机票,同时原告向被告纵横公司交付共计2万元的行程单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并提前向被告纵横公司支付了机票预付款,双方开始合作。自2014年5月份起,被告纵横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交易平台交由被**公司经营(被告纵横公司是被**公司的控股股东),交易平台上显示的名称也更换成被**公司的名称。由于能正常出票,且被告纵横公司称被**公司是其子公司,这属于其内部的原因,不影响原告出票,原告因此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自2014年9月18日下午开始起至今,被**公司就不再为原告出票,其系统一直处于故障状态。原告后得知两被告由于资金断链导致航空公司不再给其出票,致使其无法给原告出票。原告为此多次与两被告交涉,要求两被告退款。被**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了一份预付款确认函,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两被告的产品交易服务平台预付款余额为258178.14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预付款258178.14元及押金2万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纵横公司未答辩。

被告快**司未答辩。

第三人刘*光述称:我是原告的广州办事处主管,对原告上述所诉无异议,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的员工即第三人刘**(乙方,下同)与被告纵横公司(甲方,下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双方签订《机票(分销商)交易平台合作合同》的基础上,订立本领取行程单的补充协议。双方同意乙方向甲方交纳行程单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整,领取行程单200张,如需增加,须按50元/张的标准另行交纳保证金。合作期间,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航空公司的规定造成罚金或其他罚款的,甲方有权在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中抵扣罚金或罚款金额,抵扣后,乙方须另行补足保证金差额,不补足的,甲方有权按照减少后的保证金额核减乙方领取的行程单数量等。第三人刘**与被告纵横公司双方均在上述合同签名或盖章确认。

同日,被告纵横公司向第三人刘**出具交款人为第三人刘**的行程单押金10000元的《收据》;此外,被告纵横公司于2011年2月9日向第三人刘**出具交款人为第三人刘**的行程单押金10000元的《收据》。

2014年10月10日,被告快**司出具《确认函》,写明:为确保广东快**限公司交易服务平台系统航空票预付款数据准确无误,刘**和广东快**限公司现就以下数据进行核对确认:截至2014年10月8日,刘**在广东快旅产品交易服务平台系统预付款余额为258178.14元,双方核对一致。

另查明,被告快**司的股东分别为陈*乙、被告纵横天地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作为原告的员工,其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纵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行为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与被告纵横公司之间合作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快**司参与被告纵横公司一方共同履行合同,故两被告为合作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现两被告因其他原因未能继续向原告提供出票业务,理应退回原告预付款余额258178.14元、行程单押金20000元。故原告主张两被告退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纵横天地电**限公司、广东快**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社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258178.14元、押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7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纵横天地电**限公司、广东快**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