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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古**限公司与鞠**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韵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6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金*、尚**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韵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鞠**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鞠**在一审中起诉称:鞠**于2008年3月开始为古**公司生产的家具进行刷漆、喷漆、刮腻子、打磨等,截止到2008年12月29日,古**公司尚欠鞠**加工费280624元。古**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1日、2008年6月15日、2008年6月21日、2008年6月26日、2008年12月29日向鞠**出具了结账凭据单等。经鞠**多次催促古**公司结账,古**公司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迟迟没有支付。因无法支付,古**公司原法人厉*同意鞠**租赁豆各庄乡于家围村南队38号院库房使用,按照每月租金2000元从古**公司借鞠**的借款和欠款中扣除。现古**公司拒绝鞠**继续使用库房,也不支付鞠**加工费,故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古**公司支付鞠**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29日的加工费28062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古韵家具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鞠**与古韵家具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可能是古韵家具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与鞠**的关系。古韵家具公司于2013年9月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于家围南队38号院的库房是公司建设的,我们接手公司的时候让鞠**搬离,鞠**报了警处理之后我方才得知鞠**与公司有债务纠纷,后来协商不成,鞠**就搬走了。不同意鞠**称使用库房的租金抵做偿还欠款,鞠**从2009年5月1日开始使用库房,抵原法人欠鞠**的债务,2009-2013年每年租金3万元,2014年租金36000元。我方不清楚公司借款情况,上述库房使用的租金抵的是鞠**为古韵家具公司生产的家具进行刷漆、喷漆、打磨、刮腻子的加工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鞠**自2008年3月开始多次为古韵家具公司生产的家具进行刷漆、喷漆、刮腻子、打磨等,古韵家具公司未全额支付加工费,并为鞠**出具了多份加工费结账单。

一审庭审中,鞠**提交:1、古**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出具的结账单一份,确认古**公司欠付鞠**加工费148266元,该结账单系手写,由古**公司法定代表人厉*签字并加盖古**公司公章;2、古**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结账单一份,确认古**公司欠付鞠**加工费36498元,该结账单系手写,由古**公司法定代表人厉*签字并加盖古**公司公章;3、在2008年6月15日结账单上,另写有日期为2008年6月21日和2008年6月26日的二份结账单,确认欠付鞠**加工费数额分别为8000元和5360元,并均写有“增加”二字,该二份结账单仅有厉*的签名,未加盖古**公司公章;4、厉*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的结账单一份,确认欠付鞠**家具加工费共计82500元,该份结账单仅有厉*的签名,未加盖古**公司公章。古**公司对于加盖了古**公司公章的结账单表示认可,仅有厉*签名、未加盖古**公司公章的结账单不予认可。

鞠**称因古**公司无力偿还上述欠款,其与古**公司约定以鞠**租用古**公司所建库房的租金冲抵欠款。鞠**提交古**公司于2009年3月29日出具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今有北京古**限公司欠鞠**承揽工程的工人工资和借款,由于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允许鞠**占用本公司库房350平米,以每月2000元租金抵付库房租金至欠款抵完或付清为止。鞠**称其于2009年5月1日开始使用古**公司库房,并于2014年12月中旬搬离,其中2014年1月,鞠**未使用古**公司库房。古**公司认可鞠**使用库房的期间,但古**公司表示库房租金用于抵扣古**公司欠鞠**的加工费,而非借款,且已经抵扣完毕。此外,双方关于租金标准的陈述不一致,鞠**称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库房租金每月2000元,2013年全年租金每月3000元,2014年2月至4月30日每月租金2000元,2014年5月至12月每月租金3000元;古**公司则称2009年至2013年每年租金均为30000元,2014年租金为36000元。

为证明古**公司确实曾经从鞠**处借款,鞠**提交《厉*与王*在2014年1月10日对账记录》一份,其中王*系鞠**之夫,该对账记录载明了双方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经济往来情况,其中2012年3月1日至12月31日电费合计11658元,2012年个人住房及电费、管理费5793元,2013年住房及电费(包括车间)14583.17元,2014年2月1日至5月1日车间租费共6000元(2000元每月),5月1日至12月30日共24000元(3000元每月),2013年1月1日至12月30日车间租费共36000元(3000元每月),去年已结家具款6000元,以上共计104034.17元;应付家具加工费共27657元;原由厉*欠款187971元,综上,厉*欠王*111593.83元。该对账记录由厉*与王*双方签字确认,未加盖古**公司公章。古**公司对该份对账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鞠**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鞠**提交的2008年6月21日、6月26日以及12月29日出具的未加盖古韵家具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上厉*的签名与加盖古韵家具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上厉*的签名是否是同一人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均是同一人所写。鞠**为此支付鉴定费8700元。另经法院询问,鞠**、古韵家具公司均表示不对鞠**提交的《厉*与王*在2014年1月10日对账记录》上厉*的签名与加盖古韵家具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上厉*的签名是否是同一人所写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古韵家具公司提交厉*与刘*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厉*向刘*欠款到期无法归还,厉*在征得自己名下公司股东同意的前提下,将公司股权固定资产收益全部作为抵押所欠款项,厉*及其名下公司股东应积极配合办理法人以及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在抵押变更之前公司所有产生的债务与刘*无关,厉*自行承担。抵押期限一年,到期按时归还所欠全部款项,刘*应积极配合将原有股权和原固定资产返还过户给厉*。据此,古韵家具公司认为鞠**主张的加工费系厉*所欠鞠**的债务,现古韵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王**(与刘*系男女朋友关系),故相关债务与古韵家具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鞠**提交的古**公司于2009年3月29日出具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家具的承揽合同关系,鞠**提交的对账单则能够证明相应的加工费并未支付,而上述协议书约定以鞠**租用古**公司350平米库房的租金抵扣加工费和借款,双方均应按照该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古韵家具公司主张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的公司债务不再承担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中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规定,故法院不予采纳。综合鞠**提交的对账单的证据形式和鉴定意见,法院可以认定未加盖古韵家具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亦为厉*代表古韵家具公司签字确认,相应的义务应当由古韵家具公司承担。古韵家具公司欠付鞠**家具加工费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鞠**提交的对账单确定为280624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鞠**、古韵家具公司争议焦点之一为:使用库房的租金抵销的是鞠**应当享有的加工费还是厉*向鞠**的借款。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主张抵销的一方有权确定其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所抵销的具体到期债务,本案中,古韵家具公司主张鞠**使用其库房的租金抵销古韵家具公司欠鞠**的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因鞠**拒绝就《厉*与王*在2014年1月10日对账记录》进行笔迹鉴定,法院无法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而鞠**亦未对古韵家具公司曾向其借款提交其他证据,故法院无法确认借款的存在,对于鞠**主张的库房租金用于抵扣古韵家具公司向其的借款187971元,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因《厉*与王*在2014年1月10日对账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记录的2013年全年以及2014年2月1日至12月30日的租金已经抵扣古韵家具公司欠款一节,法院亦无法确认,相应的租金应当用于抵扣古韵家具公司欠付的家具加工费。

关于鞠**所使用库房的租金标准,双方陈述不一,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关于租金标准应当由出租人举证证明,因古韵家具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采信鞠**关于租金标准的主张,即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库房租金每月2000元,2013年全年租金每月3000元,2014年2月至4月30日每月租金2000元,2014年5月至12月每月租金3000元,结合鞠**使用库房的具体时间,法院确定所应抵扣的加工费数额为153000元。综上,古韵家具公司应向鞠**支付的加工费数额为127624元。

另,关于古韵家具公司主张的鞠**使用库房期间的其他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不予处理,古韵家具公司可另案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古**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鞠**二○○八年三月至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家具加工费十二万七千六百二十四元;二、驳回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古韵家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古韵家具公司欠付鞠**加工费共计280624元,不符合事实,鞠**向法庭提交的欠条,部分有古韵家具公司的盖章,部分没有盖章,对于没有盖章,只有厉*签字的欠条,不能证明是代表古韵家具公司的行为,应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采纳鞠**关于租金标准和租赁时间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鞠**从2008年6月份就开始租赁公司库房了,故租金和水电费应当从2008年6月份开始计算,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另外,鞠**2014年1月份也使用了公司的库房,2014年12月20日以后,仍然占用其他房间未予腾退,故应当继续计算租金;一审法院采信鞠**单方陈述的租金标准没有依据,且明显过低。三、鞠**租赁库房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水的水费为11570元,其使用库房旁边的棚子200平米,共计6年,一直未支付租金,还有租赁古韵家具公司4分地场地的租金,共计84000元,一审法院均未予以考虑,这损害了古韵家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古韵家具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驳回鞠**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鞠**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古韵家具公司、鞠**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鞠**、古韵家具公司当庭陈述、对账单、对账记录、协议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鞠**向法院提交了对账单用于证明其与古韵家具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古韵家具公司存在拖欠加工费未付的事实。古韵家具公司虽否认厉*签字的对账单的真实性,认为厉*签字的对账单不能证明是代表古韵家具公司出具的,但考虑到厉*系古韵家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曾经代表古韵家具公司与鞠**办理过加工费的结算,且古韵家具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厉*系代表其个人向鞠**出具的对账单,故应当认定厉*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古韵家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古韵家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古**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采纳鞠**关于租金标准和租赁时间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古**公司在一审期间对于鞠**主张的库房租赁时间不持异议,其虽在上诉时提出鞠**的租赁时间认定有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租金标准问题,古**公司作为出租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鞠**主张的租金标准过低,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古韵家具公司关于水费及其它场地租金等费用的上诉主张,因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鞠**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销,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古韵家具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鞠**负担2657元(已交纳),由北京古**限公司负担2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8700元,由北京古**限公司负担(鞠**已垫付,北京古**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鞠**)。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北京古**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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