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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圣**有限公司与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主动辞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0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入职于原告处,从事陪练教练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550元。被告为农业户籍,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主张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自动离职,并提交考勤表复印件为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2015年5月20日后因岳母去世曾口头请假回家奔丧,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18日,并提交短信记录证明其2015年7月份还在工作,原告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2014年7月被告工作过几天。

被告曾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其:1、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366元;2、2009年4月至2014年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31536.16元;3、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39084.50元。2015年5月20日,仲裁委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025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1171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5月20日自动离职,但其仅提供考勤表的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认可被告2014年7月份曾有出勤情况、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属实,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其2014年7月18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金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万四千零二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金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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