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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尚×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尚*(以下简称被告)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厂,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4日生育一子王XX。后因感情不和,我们于2015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王XX由被告抚养,我有权每月探望王XX两天。我多次要求按约定探望王XX,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配合我探望王XX: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及法定节假日的第二天上午九时接走王XX到我处并于次日上午九时送回被告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原告每季度探望一次王XX,因为双方约定的是每季度支付抚养费。一方面是孩子年龄过小,接走会影响孩子的稳定生活,另一方面我担心会有意外发生。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出轨,并对于我和孩子有家庭暴力,且原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支付抚养费和大额的医疗费。现在并非是我阻止原告行使探望权,而是孩子拒绝原告探望。我认为在保护原告探望权的同时应该以孩子身心健康为宗旨,应该考虑尊重孩子的意愿,将对孩子的伤害减少到最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生育一子王XX。

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子女抚育问题约定:离婚后,王XX由被告负责抚育,原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王XX年满十八周岁止。同时约定,“男方有权每月探望王XX两天,但须提前联系女方安排适宜时间”。现原告因要求行使探望权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未阻挠原告探望子女,系王XX多次表示不想见原告。原告表示其与被告间发生争执时有过推搡情形,但从未打过被告和王XX。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双方之子王XX的抚养问题曾经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目前王XX尚年幼,更需要相对稳定的生长环境和规律的生活起居,故对原告主张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本院酌情予以处理。

需要强调的是,原、被告虽已离异,但作为王XX父母的身份关系并未改变。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以未成年人身心发育需要为重,相互尊重、相互配合,让未成年人能够体会到来自父母双方的积极力量,健康成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当周起至王XX十八周岁止,隔周周六上午九时至当日晚二十一时自被告尚×住所处自行将王XX接走探视并自行送回;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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