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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万元,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的丈夫楼**向被告×××号账户转帐5万元。原告提交其和被告的短信记录、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该5万元是借款。原告提交书信一份,信中被告表示以一块玉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原告认可现该玉在其处。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款记录、结婚证、短信记录、电话录音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2013年7月10日从其处借款5万元,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已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院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仍不返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从开庭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舒**借款五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6年2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舒**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舒**)。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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