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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府和信投**限公司与刘**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以下简称新府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府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新府和**公司由于缺少资金对北京丹耀大厦进行装修,因此找到刘**,希望刘**为其寻找并介绍出资借款人,促成借款的完成。刘**根据新府和**公司的要求为新府和**公司寻找到案外人刘**,并促成刘**与新府和**公司之间达成了4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基于以上情况,刘**与新府和**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企业融资居间合同》(合同编号为间20140501),约定刘**的居间服务费由新府和**公司按月支付,第一个月为借款额的0.5%,自第二个月起居间费用为借款额的1%,按月收取,直至《借款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新府和**公司仅向刘**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居间服务费用,此后未再向刘**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刘**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新府和**公司向刘**支付居间服务费用2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每月居间服务费40万元向刘**支付居间服务费直至新府和**公司与刘**签订的《借款合同》终止日止;2、判令新府和**公司向刘**支付违约金28万元;3、诉讼费由新府和**公司承担。

经一审法院释明,刘**对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予以明确:直至与刘**签订的《借款合同》终止日止是指新府和信公司与刘**之间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新府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1、刘**、新府和**公司虽签订居间合同,但双方不存在居间的事实,刘**未提供任何居间服务;2、合同实际是为了规避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限制性的规定,新府和**公司和刘**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是2%,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于是双方约定将1%的利息转移到居间合同中;3、居间合同的期限和《借款合同》的期限一致,故刘**只能主张三个月的居间服务费;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超出合同期限的居间报酬,刘**主张没有合同依据。5、新府和**公司出具欠条是为了延长借款期限,但刘**不同意,所以欠条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新府和**公司已经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居间服务费6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28日,居间费是200万元,新府和**公司已经支付了60万元,实际应为欠14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委托人新府和信公司(甲方)与居间人刘**(乙方)签订《企业融资居间合同》(编号:间20140501),约定:甲方付北京丹耀大厦装修款的需要,并获知乙方能够提供融资信息,并介绍出资人,而乙方获知了甲方的上述意愿。甲方委托乙方为部分缺乏资金寻找或介绍出资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乙方应尽力为甲方寻找或介绍出资方,并尽可能促成出资方以出借等合法方式为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仟万元。若乙方促成有出资意向的第三方与甲方签署借款合同,甲方应向乙方第一个月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出资额肆仟万元的0.5%(即贰拾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酬金;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出资额肆仟万元的1%(即肆拾万人民币)作为乙方酬金。酬金的支付方式为:在融资合同签订后,每月提前支付,直到《借款合同》终止。本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都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并支付本合同居间报酬的10%作为违约金。

2014年5月28日,借款人新府和信公司(甲方)与贷款人刘**(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20140504),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仟万元,借款期限:自放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北京王府井丹耀大厦装修款及设备改造款,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所产生借款月利率:借款总额的2%,即人民币80万元整,不足月,按整月计息;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提前付息。

2014年5月29日,刘**向新府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账户转入2200万元。同日,依据新府和信公司的付款指示,贷款人委托桃花源(北京)投资基金**公司代为支付该笔借款中的800万元,并将该笔款项汇至华夏唐隆矿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账户。2014年5月30日刘**向李**账户转入1000万元。

2014年5月29日,李**向刘**账户转入20万元。2014年6月30日,李**向刘**账户转入40万元。

2014年12月11日,新府和**公司出具盖有其公章的欠条,载明“根据北京新府和信投**限公司与刘**签订的《企业融资居间合同》(编号:间20140501),至2014年11月28日,欠付刘**居间费贰佰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另查,新府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刘**借款,直至2015年贷款人刘**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新府和**公司向其返还借款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5项诉讼请求。北京**民法院以(2015)平民(商)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该案,判决中认定:对新府和**公司抗辩贷款人刘**为规避法律规定,以刘**的名义与新府和**公司签订《企业融资居间合同》,向刘**账户转入的款项系支付刘**的借款利息,但刘**对此予以否认,且新府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北京**民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刘**与新府和**公司签订的《企业融资居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刘**与新府和**公司签订《企业融资居间合同》后,刘**按照合同约定促成了新府和**公司与案外人刘**签订《借款合同》,案外人刘**并将4000万元资金出借给新府和**公司,刘**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居间义务,新府和**公司理应如约履行向刘**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义务。

刘**现要求新府和**公司支付至2015年1月28日居间服务费用2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新府和**公司与刘**之间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居间服务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融资居间合同》中约定“在融资合同签订后,每月提前支付,直到《借款合同》终止”。关于借款合同何时终止,刘**认为借款合同终止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不是指借款期限,且新府和**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已表明其认可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终止,新府和**公司则辩称居间合同的期限与《借款合同》的期限是一致的,均为三个月,故刘**最多只能主张三个月的居间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终止是指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未履行完毕,亦未解除,故该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终止。刘**有权要求新府和**公司按每月居间服务费40万元向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的居间服务费直至新府和**公司与刘**签订的《借款合同》终止日止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居间服务费,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现刘**一审庭审中认可新府和**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欠居间费200万元指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共计7个月的居间费用26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居间费用60万元。故刘**诉讼请求中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要求新府和**公司支付260万元居间费用,计算有误,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新府和**公司应支付刘**所欠居间服务费240万元。

新府和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支付居间费用,已构成违约,刘**有权要求新府和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刘**要求新府和信公司支付28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府和信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没有合同依据,本案中双方关于以本合同居间报酬的10%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作为适用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

新府和信公司抗辩刘**未履行任何居间服务的义务,双方签订居间合同是为了规避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府和信投**限公司向刘**支付居间服务费二百四十万元并按每月四十万元居间服务费支付刘**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北**府和信投**限公司与刘**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居间服务费;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府和信投**限公司向刘**支付违约金二十八万元;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新府和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4年5月,因新府和信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新府和信公司和刘**商谈短期(三个月)借款4000万元事宜。刘**提出合同文本由其拟定,借款月利率为3%(第一月优惠为2.5%)。但刘**要求新府和信公司在与刘**签订《借款合同》时,再与刘**指定的刘**签订1份《企业融资居间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企业融资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标准是:第一个月的居间服务费为借款本金的0.5%,从第二个月起,每月的居间服务费为借款本金的1%。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借款合同》的利息支付方式均是按月提前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刘**于2014年5月29日和30日分别向新府和信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借款和1000万元借款,新府和信公司也按刘**的要求支付了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的利息和居间服务费。自第三个月起,新府和信公司没有继续支付利息和居间服务费。为此,刘**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新府和信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刘**则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新府和信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二、一审法院认定新府和信公司与刘**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新府和信公司与刘**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居间合同关系”是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此,新府和信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向合议庭递交了《当事人出庭质证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传唤刘**出庭质证。但一审法院予以拒绝。由于自称居间人的刘**一直没有亲自参加本案的一审审理程序,导致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刘**是否提供了居间服务以及如何提供居间服务”,新府和信公司在与出借人刘**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根本不认识刘**,也与刘**没有任何接触。新府和信公司之所以与刘**签订《企业融资居间合同》,完全是迫于刘**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新府和信公司与刘**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三、即便《企业融资居间合同》真实有效,“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是否应当继续获取居间报酬”是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企业融资居间合同》第三条规定:“若乙方促成有出资意向的第三方与甲方签署借款合同,甲方应向乙方第一个月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出资额肆仟万元的0.5%(即贰拾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酬金;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出资额肆仟万元的1.0%(即肆拾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酬金。酬金的支付方式为:在融资合同签订后,每月提前支付,直到《借款合同》终止。”《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与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仟万元整,(小*)¥40,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放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新府和信公司和刘**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期限和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是紧密联系的。由于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作出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的限制性约定,那么,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期限也应当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另一方面,居间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劳务合同,只有提供了居间服务,居间人才可能获取居间服务费。即便刘**促成新府和信公司与刘**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在新府和信公司与刘**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刘**的居间服务费也应当随着其居间服务的完成而确定不变。在借款逾期之后,刘**不可能再继续提供任何形式的居间服务,不应当继续获取居间服务费。因此,新府和信公司至多还需支付刘**第三个月的居间服务费4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新府和信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刘**的居间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四、欠条不是新府和信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欠条的内容是无效的。借款逾期后,刘**一直要求新府和信公司按照“三个点”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新府和信公司分别向刘**和刘**出具欠条。新府和信公司迫于资金周转困难以及担心刘**申请强制执行,只得同意了刘**的要求,分别向刘**和刘**出具欠条。同时,新府和信公司也希望借此与刘**签订延长借款期限的书面协议,以免除新府和信公司的违约责任。可事实上,刘**一直拒绝签订延长借款期限的书面协议,刘**也没有为延长《借款合同》的期限提供任何居间服务。因此,欠条不是新府和信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欠条的内容是无效的。综上所述,新府和信公司与刘**不存在真实的居间合同关系,即便《企业融资居间合同》真实有效,新府和信公司至多还需支付刘**居间服务费4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新府和信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刘**的居间服务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显失公平的。综上,新府和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刘**不认可新府和信公司上诉理由中的事情经过,经过中对于借款利率一分为二均不属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居间关系符合法律认定与事实,刘**本人在一审中已经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一审法院开过两到三次庭,刘**本人在第二次开庭中出庭接受询问。新府和信公司认为支付居间服务40万,因此新府和信公司对于居间服务是认可的。按照合同约定居间费用支付应当是一直支付到《借款合同》终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但是借款期限到期之后新府和信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其与刘**通过事实行为改变借款期限,新府和信公司就没有遵守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约定,却要求刘**遵守3个月期限不合理,《借款合同》终止应该是向出借人偿还本金与利息,新府和信公司没有偿还所以《借款合同》没有终止。综上,新府和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企业融资居间合同》、欠条、《借款合同》及民**行业务受理单、转账支票存根、(2015)平民(商)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融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新府和信公司上诉主张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中表述为“甲方委托乙方为部分缺乏资金寻找或介绍出资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前述约定具有居间方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性质,故该合同性质应为居间合同。新府和信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在刘**提交前述合同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新府和信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居间费用的支付方式,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为“在融资合同签订后,每月提前支付,直到《借款合同》终止”,根据前述约定,居间费用的支付期限应截止至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新府和信公司上诉称其至多还需向刘**支付居间服务费40万元与合同约定及其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新府和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0元,由刘**负担1092元(已交纳);由北**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0元,由北**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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