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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铁岭大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铁**)有限公司、刘*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曾雨佳,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自2011年开始陆续向被告杨**承包经营的铁岭大**限公司出售毛鸡,但是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始终拖欠*鸡款。2012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截止2012年3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鸡款100388元,后双方就被告还款问题达成协议,约定陈欠*鸡款由被告在2012年5月10日前返还毛鸡款全额的30%,其余70%被告尽量在两年之内分批还清,但是到了2012年5月10日还款期限,被告却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分文未予支付。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被告立即给付购鸡款1003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至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被告大**司将动产和不动产出租给杨**,企业经营权和管理权并未转让,杨**租赁期间冒用被告大**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2011年8月1日,杨**、杨**与本案另一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非如另一被告陈述的仅仅与杨**签订合同,如果查明事实,需要杨**出庭,现本案遗漏被告,应中止审理,追加被告。杨**没有冒用大**司的名章,所谓的虚假公章是大**司出具的,其出具虚假公章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杨**、杨**对外作出的一切行为,应该由大**司独自承担责任。对于本案原告的欠款,因杨**2012年4月份后才介入公司经营,杨**是实际投资人,杨**和杨**合同约定杨**为大**司的经营和管理者,杨**不参与管理,出现任何债权债务,应该由杨**承担。杨**、杨**签订的是公司总体的租赁合同,发生债务应该由实际主体所欠债务,与杨**、杨**无关。依租赁合同规定,本案欠款应该由大**司承担。本案对外行为都是大**司做出,大**司应该承担责任,股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由其财产承担有限责任。杨**、杨**与大**司是租赁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挽救原来的投资求有回报,后来因为无法经营下去,不是作为确定原告债务的凭证,合同书的签订有时间限制,杨**应该承担其实际经营后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毛鸡,核价款100388元;2012年4月16日,铁岭大禾**有限公司和被告杨**为原告出具欠款明细,杨**在欠款明细上签名,铁岭大禾**有限公司在欠款明细上加盖公章。2012年4月21日,铁岭大禾**有限公司、被告杨**和原告还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合同书,合同约定:陈**鸡款在2012年5月10日前返还其全额的30%,其余70%在二年内分批还清。时至5月10日,被告未能支付首批货款,后被告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0388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杨**、案外人杨**与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将大**司所有的房产、生产设备、设施及场区内宿舍、食堂、办公室出租给承租人杨**和杨**,承租人必须按租赁财产的性能和用途使用租赁财产。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止。年租金税后160万元。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必须通过的生产经营的证件、手续由出租人协助办理;在承租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收益,归出租人所有。如需要终止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可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承租期间出租人所享有的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对肉禽屠宰行业的各种优惠政策及补贴由双方共同享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和杨**利用大**司名义、使用大**司公章,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以被告大**司名义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经手以二被告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单,欠原告鸡款属实。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应立即给付所有欠款请求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70%的欠款在2年内分批还清,但时至约定的2012年5月10日,被告未能支付首批货款,且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虽然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未到,但被告以自己行为表明不能履行主要债务,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有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提出鸡款属于大**司所欠,所有的对外业务都盖有大**司的印章,且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占有使用出租物所获得的收益属大**司,大**司应该承担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杨**与被告大**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而实际承租人不但使用出租人的全部厂房、设施,还使用出租人的营业证照、公章,即以出租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此合同性质名为租赁,实为企业承包。涉及原告的欠款是在被告杨**承包经营期间所欠,故承包人应当首先承担责任,其次由企业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杨**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杨**提出在债务形成之前,被告杨**没有参与企业任何的行为,杨**具体负责大**司的经营,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杨**负责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欠款是在被告杨**和杨**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在承包期间内,承包人杨**与杨**对经营和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杨**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杨**与杨**共同利用大**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原告选择起诉被告杨**承担责任合法,对被告杨**要求追加杨**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杨**以大**司名义进行经营,被告杨**承认使用的公司印章由大**司提供,杨**和杨**与大**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杨**、杨**另起字号经营,而该合同约定承租期间出租人所享有的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对肉禽屠宰行业的各种优惠政策及补贴由双方共同享有,可以说明大**司对杨**和杨**以被告大**司名义经营是明知或者认可的。本院对被告大**司抗辩其将动产和不动产出租给杨**,租赁期间杨**冒用其公司的名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杨**、被告铁岭**)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100388元,同时支付从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给付货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三、被告铁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二被告承担;保全费1020元(原告预交),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程序错误,错列上诉人杨**为被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铁**)有限公司、刘*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与上诉人杨**以被上诉人**公司名义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杨**经手以其本人及铁岭大禾**有限公司名义为刘*出具欠款单,欠刘*鸡款属实。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杨**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程序错误,错列上诉人杨**为被告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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