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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申**有限公司与张**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业公司)与被告(原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服务关系,被告认为我公司指派其在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被告申请的仲裁主体不对,我单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对被告作出任何形式的赔偿。现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各项赔偿。

被告辩称

张**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经过延**裁委作出裁决,且该裁决已经生效,确认了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延庆县工伤部门、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均认定我为原告职工。原告称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成立。我认为延**裁委的裁决除了关于双倍工资问题裁决有误外,其他的均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现我对于延**裁委裁决书中的第六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项不服,其余各项均认可。故诉至法院,要求申**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584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张*入职申**公司,担任保安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元,以签字领取现金方式支付。2013年6月23日,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在延**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双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颅骨骨折、右侧头皮血肿、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吸入性肺炎、右侧硬膜下积液、低钠血症、记忆障碍、外伤后所致精神障碍。张*受伤之后的工资没有领取。张*在职期间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12日,张*向延**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申**业公司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27日,延**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3)第9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自2012年12月31日起与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3日,经北京市延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为工伤。2014年6月4日,张*被鉴定为工伤四级伤残。2014年7月4日,张*到延**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申**业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最低工资差额等费用。延**裁委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4)第6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业公司支付张*医疗费

66406.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8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814元、伤残津贴2606.8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759元、最低工资差额600元。申**业公司及张*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诉至本院,申**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支付张*各项赔偿费用。张*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各项没有意见,对于双倍工资一项,其要求申**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840元。庭审中,申**业公司称张*为北京**服务中心派遣的保安人员,其认为申**业公司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仲裁庭审中,申**业公司称已经为张*支付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京延劳人仲字(2013)第942号仲裁裁决书、京延劳人仲字(2014)第645号仲裁卷宗、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仲裁程序中申**业公司已经认可的相关案件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又予以否认,其称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申**业公司与张*自2012年12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对于申**业公司否认该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申**业公司在仲裁中认可的事实如下:张*于2012年12月31日入职申**业公司,从事保安岗位,月平均工资×××元,工资支付到2013年6月23日。自张*受伤之后没有再领取工资。2013年6月23日,张*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月3日,经延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4日,被鉴定为工伤四级伤残。

张*因工受伤,用人单位申**业公司应当支付张*工伤待遇。对于张*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请求,该笔费用为张*治疗工伤期间所花费,因申**业公司没有为张*缴纳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故张*主张的医疗费用应由申**业公司支付,数额为70406.09元。申**业公司已经为张*垫付4000元,故申**业公司还应支付张*医疗费66406.09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针对张*的受伤伤情,结合《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张*的工伤合理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28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申**业公司应支付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张*的伤残等级为四级,申**业公司应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814元。

关于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张*的伤残等级为四级,申**业公司应自2014年7月起按月支付张*伤残津贴,数额为2350元,遇国家政策调整后,按照新调整的数额支付。

关于要求自2015年4月14日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张*的相关保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张*于2012年12月31日入职申**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申**业公司应支付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619元。

关于最低工资差额,张三月工资为13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要求6个月的最低工资差额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医疗费六万六千四百零六元零九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原告北京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七千二百八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原告北京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九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原告北京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伤残补助金六万五千八百一十四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原告北京申**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七月起按月支付被告张*伤残津贴二千三百五十元(遇国家政策调整后,按照新调整的数额支付),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六、原告北京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九千六百一十九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七、原告北京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最低工资差额六百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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