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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沈阳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沈阳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仲*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曾雨佳,被告沈阳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从2011年9月入职被告单位,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尹*,其与原告为朋友关系,约定工资每月2,500元。可原告工作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工资及保险也总是以公司不景气为由拒不发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从2011年9月至今的工资款92500元;3、被告给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1年9月至今的保险;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彼此之间至今没有发生用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要件不齐为由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4)2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不字(2014)2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租赁车辆交接单、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托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庭审中自述其2013年8月离开被告处,之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而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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