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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程**,被告赵**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赵**购买了北京运**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802号的房屋(下称80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2007年5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购买被告赵**所有的802号房屋,房屋价款为5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我向被告赵**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其后,被告赵**将802号房屋交付给我,我居住至今。2007年12月22日,我向被告赵**支付了房屋尾款28万元。根据我们双方的约定,在我付清全部房款后,即可取得802号房屋的所有权。现在被告赵**已经取得了8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其向我提出需要增加房款,否则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认为被告赵**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继续履行合同,将802号房屋过户至我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同意原告王**要求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但是由于我与原告王**达成了协议,他同意补偿我20万元房款。因此原告王**支付20万元房款后,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被告赵**作为六里桥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农民自住房回迁户与北京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六里桥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农民自住房回迁安置楼房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赵**购买的房屋为6号楼8层2号,即本案的8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5.52平方米,总价为333182.98元。2007年5月4日,原告王**和被告赵**签订了《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将80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王**。房屋转让价格为58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王**向被告赵**支付购房款30万元,被告赵**向原告王**提供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复印件,同时提供全套房屋钥匙。其余房款28万元于2008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全部房款付清后,被告赵**将买卖合同原件及相关文件交给原告王**,届时原告王**具有此房的所有权。目前因特殊客观原因被告赵**不能为原告王**办理产权证,待条件具备时,被告赵**协助原告王**办理房屋产权证及过户手续,一切办证及过户费用由原告王**负责。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购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向被告赵**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其后,被告赵**将802号房屋交付给原告王**,原告王**居住802号房屋至今。2007年12月22日,原告王**向被告赵**支付了购房款28万元,被告赵**确认《购房合同》中约定的58万元房款已交齐。

2011年9月22日,802号房屋登记到被告赵**名下,但此后被告赵**未依照《购房合同》的约定为原告王**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2月10日,原告王**与被告赵**签订了《协商意见书》,在该《协商意见书》中,原告王**同意向被告赵**支付20万元,作为对当初购房时被告赵**的让利补偿。庭审中,原告王**称该《协商意见书》系受胁迫所签,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王**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802号房屋的行政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802号,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赵**名下的802号房屋。除本案的查封外,802号房屋无其他查封,亦无抵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六里桥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农民自住房回迁安置楼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收条、发票、缴费通知单、数字电视试点社区受理登记表、用电登记表、《协商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赵**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58万元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应当依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原告王**过户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协商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对《购房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当事人亦应当履行。原告王**称《协商意见书》系受胁迫所签,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王**应当依照《协商意见书》的约定向被告赵**支付让利补偿款2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八〇二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王**于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毕当日向被告赵**支付让利补偿款二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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