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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与江苏信**限公司、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皮*丽诉被告江苏信**限公司、王**、季道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沈阳瑞**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信**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瑞**司向被告江苏信**限公司购买不锈钢板,总价为193908元,并约定付款后三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瑞**司按约支付了全部款项,可被告江苏信**限公司一直没有按约定发货,瑞**司遂提出退款要求,被告同意,并返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尾款未付,被告江苏信**限公司多次承诺还款,但均失信。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为瑞**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并约定违约金,但仍未履行。2015年6月1日,被告王**又为原告出具欠款,并由被告季*垒担保,但仍未履行。2015年7月10日,瑞**司以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于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0.67万元,违约金0.5万元,损失0.6万元,共计11.77万元;3、被告自2015年6月21起按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信**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季道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沈阳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瑞**司向信**公司购买不锈钢板,总价为193908元。合同签订后,瑞**司按约支付了全部款项,信**公司将钢板发货给瑞**司,瑞**司收货后发现钢板不符合约定要求,遂将钢板退还给信**公司。信**公司收货后,未将货款退还给瑞**司。瑞**司派出员工到信**公司催要货款。2015年3月20日,信**公司与瑞**司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由信**公司分四期于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瑞**司货款176456元,如有一期未还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支付违约金5000元。后信**公司退还了部分款项。经瑞**司催要后,2015年6月1日,被告王**给瑞**司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瑞**司货款10万元,被告季**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三被告均未再退还瑞**司货款。2015年7月10日,瑞**司以其对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皮**。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汇款凭证,货物运输协议书、称量计量单,声明、还款计划、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票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给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按约定给原告供货,因被告供货不符合双方约定,应退还原告所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退还货款,应依法给付原告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瑞**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购销合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违约金,因原告举证证实被告王**、季道垒同意退还货款10万元,未对违约事项进行约定,视为原告已放弃被告因未退款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退还原告的货款为10万元,被告未在2015年6月20日前返还原告货款10万元,应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给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只提供瑞**司员工催要货款所产生交通、住宿费用的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信**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被告王**承诺由其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被告季道垒自愿作为担保人,因此,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返还货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皮**货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江苏信**限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皮**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王**、季道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保全费110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王**、季道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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