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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芦×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卢**、芦×共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芦×2(1965年1月6日去世)与其配偶赵*(1985年9月23日去世)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芦×3(2005年12月11日去世)、卢**、芦×4、卢**、芦×。芦×2原在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46号院拥有房屋一间。1974年,财贸建筑工程队(现更名为北京天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生产扩建,占用该院落,财贸建筑工程队将赵*及卢**一家安置在革新里15号院7、8、9号房屋(没有房本)。该房屋系财贸建筑工程队所建,建成后亦未办理相关权属手续。2010年,鼎能**限公司在该地区进行拆迁建设。2012年5月13日,卢**在未告知卢**、芦×的情况下与拆迁人鼎能**限公司签订了《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卢**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安置了西革新里×××小区五套房屋。后卢**、芦×得知后,曾找卢**沟通协商,但卢**无任何意愿将安置的房屋分给卢**、芦×,欲一人独占。卢**、芦×认为革新里15号院7、8、9号房屋是由产权人登记在父亲芦×2名下的东城区(原崇文区)×××46号房屋拆迁后所置换,革新里15号院7、8、9号房屋应属于父亲芦×2和母亲赵*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卢**通过拆迁后所安置的房屋系父母留下的遗产,应依法由子女共同继承。现卢**独占遗产,故卢**、芦×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拆迁15号房屋后安置的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卢**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卢**辩称:卢**、芦×所述亲属关系、老人去世时间均认可。革新里15号院的权属属于企业自管房,天**司和拆迁公司已经出具了证明,这个房子的权属基础是不存在的。即使房屋不是天**司的,现在卢**也在主张这个房子是自己的,由于房子与卢**、芦×无关,因此不同意卢**、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芦×2(1965年1月6日去世)与其配偶赵*(1985年9月23日去世)共生育有芦×3(2005年12月11日去世)、卢**、芦×4、卢**、芦×五个子女。芦×2原在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46号院拥有房产1间(建筑面积11.2平方米)。

天**司出具《关于拆迁安置崇文区永外革新里甲15号居民情况的说明》,内容为:1973年崇文区财贸工程队因建设征地,经区委(革委会)批准并报市规划局批准,对现革新里4号(原地址:×××44号,甲46号)吴*等居民私房予以拆迁,共计私房12间。其中吴*5间,卢*3(含其母)2间,卢*42间,卢*23间。我当时是区委任命的崇文区财贸大库主任,兼崇文区财贸工程队队长,按领导的要求由我来负责,王*配合我对居民拆迁安置和工程建设工作。由于当时历史条件所限,市、区财政对搬迁居民赔建住房的批地资金很少,我记得每平方米才120元的财政建筑资金。因此,只盖起了×××15号排房10间来搬迁安置。由于原拆迁私房多,盖房少。居民居住有一定困难(孩子已大等)经我做了大量思想工作,他们本着服从建设需要这个大局,客服了自己的困难,进行了搬迁。我们根据各户不同困难情况,具体安置方案如下(从东往西排列为序),吴*原有私房5间,共安置3间半,1、2、3(后半间)10(因文革中房管部门安排徐**在其私房中,随搬迁到第10间中居住)。卢*4原有私房2间共安置2间半,3(前半间)4、5(因其大儿子有病,确实困难)。卢*3原有私房2间(含卢*4、卢*3之母)对卢*4之母安排1间6。卢*2原有私房3间,并和其母一起生活,安置3间7、8、9。此方案汇报区委书记戴*,财贸组组长闫*,潘*等领导,经由常务办公会议并同意此方案实施,由区委通知房管局来核对,审核方案,并做了现场照相的资料保存,房管局责成大孟带领房管部门有关人员按当时的政策对现场进行了处理。由于当时的情况是文革中,征地拆迁是领导说了算。因此对居民的安置并没有具体的文字手续,只是领导批准,居民同意,房管部门组织实施。以上是我对革新里甲15号居民安置情况的介绍和说明,也是证明。供有关部门在落实私房政策置换发还上述居民私房产权工作中作为历史依据。证明人:陈*。2002年5.25号。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5月法院受理卢**、芦×诉卢**、鼎能**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卢**、芦×认为,因继承房屋形成的财产利益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卢**作为其中部分共有人无权擅自处分共有的房屋财产。为此,卢**、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卢**与鼎能**限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该案原审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705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了如下事实:1974年,财贸建筑工程队(现更名为北京天成**责任公司)因生产扩建,占用该院落,财贸建筑工程队将赵**卢**一家安置在××15号院7、8、9号房屋。该房屋系财贸建筑工程队所建,建成后亦未办理相关权属手续。赵*去世后,上述房屋由卢**一家居住使用。2010年,鼎能**限公司在该地区进行拆迁建设。2012年5月13日,鼎能**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卢**(被拆迁人,乙方)签订《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依据京**拆许字(2010)第1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就乙方在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拆迁项目中选择房屋安置方式完成拆迁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拆迁项目范围内有乙方姓名卢**,被拆迁房屋地址东城区××15号,被安置人为卢**、卢**(产权人之子)、张*(产权人之儿媳)、卢**(产权人之孙)、卢**(产权人之子)、卢**(产权人之孙);房屋所有权性质为无证(参私);房屋类型为非成套住宅3间;房屋权属证明为单位出具的产权证明(北京天成**责任公司放弃安置);建筑面积57.8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安置住房为西革新里×××6号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83.34平方米;西革新里×××1号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83.34平方米;西革新里×××5号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44.88平方米;安置住房为普通居住住宅;乙方购买安置用房购房款为367155元;因乙方符合享受本项目拆迁政策规定的相关补助,故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为144941元;甲、乙双方需支付的款项相抵后,乙方还需支付甲方338899元,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结清。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乙方提交的原住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原件交由相关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甲方交付安置用房的日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年内,如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将乙方购买的安置用房交付使用的,从逾期交房之日起按照乙方所购买安置用房的居室数量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三居室每月3000元,一居室每月2000元。《西革新里危改项目安置房屋交付实施办法》作为协议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卢**代表卢**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卢**将被拆迁的房屋(含自建房)交予鼎能**限公司拆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卢**、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卢**、芦×对于北京市东城区×××15号诉争房屋的权属性质,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芦×2名下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46号院房产1间,在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被拆迁,标的物已不存在。根据当时工作人员的证言及法院已生效判决查明的赵**卢**一家安置在15号院7、8、9号,建成后未办理相关权属手续的事实。××15号院7、8、9号房屋的权属性质是不清的。卢**、芦×主张卢**因回迁所得房屋为芦×2、赵*遗产转化而来,由于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是芦×2、赵*的遗产,因此,卢**、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卢**、芦×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卢**、芦×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15号院7、8、9号房屋的权属性质是可以确认的。上述房屋被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存在双方母亲赵*的遗产份额,故卢**、芦×可以依法予以继承。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5号院7、8、9号拆迁后所安置的部分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卢**同意原判。针对卢**、芦×的上诉请求,卢**答辩称:××15号院7、8、9号房屋是由我本人的房屋演变过来的,并非父母的房产。当时之所以有母亲赵*的名字,是因为别人不赡养母亲,我需要进行赡养才写上去的。故我不同意卢**、芦×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在卢**、芦×诉卢**、鼎能**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针对卢**、芦×主张革新里15号院7、8、9号房屋及拆迁安置后的产权为共有性质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芦×并未提供翔实证据证明被拆迁的房屋为共有房产,虽然在《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列明了该房屋所有权性质为无证(参私),但该表述亦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共有性质。而该案在二审法院审理中,针对上述问题,二审法院亦明确指出,卢**、芦×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为《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所指向的被拆迁房屋系其二人与卢**共同共有,卢**擅自处分的行为当属无效,但纵观本案现有证据,卢**、芦×并未就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基于此,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房屋档案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革新里15号院7、8、9号房屋拆迁安置后所得房屋是否含有遗产份额,并是否可以加以继承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15号院7、8、9号房屋的权属性质是不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因上述房屋权属不清,故无法确定系被继承人死亡后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加以继承。

此外,在卢**、芦×与卢**、鼎能**限公司形成的确认合同无效诉讼中,卢**、芦×曾主张××15号院7、8、9号房屋因继承房屋形成的财产利益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而该案经法院审理,已明确现无证据证明上述被拆迁房屋属于卢**、芦×与卢**共有产权,且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综合上述情况,在本案基本事实并未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卢**、芦×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卢**、芦×坚持其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卢**、芦×各负担500元(卢**已交纳,芦×自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卢**、芦×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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