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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齐*、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09年起,张*向朗**公司供应日化用品,朗**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付清货款。2013年8月9日,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向张*出具《还款说明》,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款5万元,此后每月付款1万元,但朗**公司未依约履行。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张*诉至法院,要求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要求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出庭,但在庭前组织的谈话中答辩称:第一,与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上海丽**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而不是张*个人,张*与朗**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朗**公司不同意丽**司以张*个人名义主张合同项下权利;第二,张*就本案48类产品仅出具了6份质检报告,且质检报告是伪造的,导致产品无法在商场销售,朗**公司一直联系张*退货,张*一直不予办理。故不同意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张**法定代表人的丽**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承诺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产品销售回款任务100万元,甲方授权乙方为北京市商*、药房渠道泊莱一雅、兰帕品牌的总代理商,代理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甲方支持09年支持8万元进店费,5万元货物铺底,美廉美超市进店50%进店费;任何因误用、乙方疏忽、保管不善、意外事件、或非甲方的原因所导致的质量或者其他问题,甲方均不给予办理退化,甲方亦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1年4月15日,丽**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了第二份《销售合同》,约定乙方承诺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产品销售回款任务80万元;甲方授权乙方为北京市商*、药房渠道泊莱一雅、兰帕品牌的总代理商,代理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其他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

2012年11月26日,丽**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承诺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产品销售回款任务60万元;甲方授权乙方为北京市商*、药房渠道泊莱一雅、兰*净朗品牌的总代理商,代理期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其他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

2013年8月9日,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载明:孙*辉欠张*20万元,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款5万,以后每月打入张*银行账号1万元,直到余款还清。

2015年5月1日,丽**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张*与朗**公司买卖合同案债务20万元及利息,合同实际由张*实际履行,上海丽**司同意由张*个人主张上述债务。

2015年5月4日,本院向国家香料**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香料检验中心)发函,核实丽**司送检的六份检验报告真实性问题。香料检验中心回函称,上述六份报告均非该中心出具,在2011年7月至12月间丽**司未向该中心送检。

诉讼中,孙*称孙*辉为其生意上所用名字,身份证是孙*,此《还款说明》是在常州一次聚会时向张*出具的。双方确认朗**公司未就《还款说明》支付任何款项,且张*个人与朗**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张*提交的《还款说明》、《情况说明》,朗**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及报价单、质检报告六份、《代理合同》、《销售合同》,本院调取的香料检验中心回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丽**司与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丽**司同意将合同项下债权由其法定代表人张*主张,本院不持异议。朗**公司答辩称丽**司提供的质检报告不全且系伪造,就此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有多年合同,朗**公司作为渠道代理商对于化妆品的质量要求、进店标准应为熟知,且本案产品的质量瑕疵为显性瑕疵,是可以通过直观观察较为容易判断得出的,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产品的合理检验期间为一年。自朗**公司出具《还款说明》后一年内,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张*或丽**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本院对其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朗**公司确认与张*个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在送货后向张*出具了《还款说明》,是认可丽**司与朗**公司债权数额的行为,朗**公司应履行《还款说明》约定的付款义务。

关于张*的利息主张。朗**公司逾期未付款,给张*造成了损失。张*要求自出具《还款说明》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货款二十万元;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利息(自二○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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