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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回龙观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6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被上诉人回龙观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魏**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魏**于2006年7月10日到北京市**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昌**管大队)工作,昌**管大队未为其缴纳社保、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并扣除服装押金300元。2011年9月,昌**管大队强迫魏**与北京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昌**管大队暴力管理,打落魏**一颗牙齿,指责其报警不同意调解,认定旷工并扣发8天工资830元,未申请对其进行工伤认定等,于2011年11月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但始终未给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最终利用安**家公司(补发12月工资及补缴12月社保)解除与魏**的劳动关系。关于魏**在与安**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劳动关系问题,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魏**与昌**管大队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魏**调取的工资付款账号情况证明系回龙观镇政府支付工资,另根据昌**管大队提供的《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的通知》(昌**(2006)14号文件),回龙观镇政府既是城管协管员的出资人,也是协议双方及本地区主要管理人,回龙观镇政府指派的工作人员(王**)也始终蹲点于昌**管大队回龙观城管分队,被任命为城管协管员组长,由组长支配组员工作,最终因组长权力行为解除了魏**。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回龙观镇政府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2000元(月工资1200元×5个月×2倍,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2、法定节假日工资6000元(月工资1200元÷30天×50天×3倍,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月工资1200元÷每月21.75天×年限25天×3倍=4137.93元: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月工资1200元×11个月×2倍,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4、未签劳动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费40元(凭票据或裁判文书);5、暴力管理治疗费2295.64元;6、回龙观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回龙观镇政府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魏*来的诉讼请求,魏*来不足以证明其与回龙观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魏*来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昌平区政府下发《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载明:“为进一步做好本区城镇管理工作,建立城镇管理长效机制,加强城镇环境整治,提高整体环境质量,增加农民就业岗位,有效遏止各类违反城市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崭新的面貌迎接2008年北京奥运会,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在本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该意见关于组织形式规定:“城管协管员队伍的组建采取区政府与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出资,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一管理;由区城管大队负责考试及业务指导。根据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城镇管理工作重点,配备城管协管员,负责本地区的城镇管理工作”;“办公场所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关于选用方式规定:“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由区城管大队、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考试并审核确定,选用结果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予以公示。”关于补助标准及发放规定:“城管协管员补助按每人每月800元标准核发,每季度由区财政局拨付各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财政科”。魏*来称其于2006年7月10日被聘为城管协管员。

2011年6月1日,魏*来与安**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安**家公司将魏*来派遣至昌**大队担任城管协管员,魏*来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由昌**大队统筹安排,昌**大队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魏*来上月工资,月工资为12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12月29日,魏*来与安**家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2012年5月16日,魏**以昌**管大队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仲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昌**管大队支付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退还服装押金。昌**仲委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1738号裁决书,裁决昌**管大队在魏**归还服装后返还其服装押金300元,驳回魏**的其它申请请求。魏**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院),昌**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08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魏**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昌**管大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昌**管大队在魏**归还协管员制服后10日内返还魏**服装押金三百元、驳回魏**的其它诉讼请求。魏**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3年4月12日,魏**以昌平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昌**仲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昌平区政府支付其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2006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拖欠工资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费。2013年6月18日,昌**仲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0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魏**的申请请求。魏**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昌**院,昌**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魏**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3年9月27日,魏**以安**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昌**仲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安**家公司支付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2011年11月违法扣除工资830元及赔偿金830元、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69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确认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无效。2013年12月11日,昌**仲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7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魏**的申请请求。魏**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昌**院,昌**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魏**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41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安**家公司一次性支付魏**1000元整(已执行);双方之间的争议一次性解决,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

2014年1月20日,魏**以回龙观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昌**仲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相同。2014年4月8日,昌**仲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8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魏**的申请请求。魏**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来提交其名下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折(账号:×××)以及《查询说明》,魏*来称其工资通过该存折发放,查询说明显示付款账户名称为回龙观镇政府。回龙观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系受昌平区财政指令给魏*来代发的工资,魏*来没有在回龙观镇政府工作过,也没受回龙观镇政府管理过,因此回龙观镇政府与魏*来不存在劳动关系。魏*来对回龙观镇政府的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892号裁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9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4135号民事调解书、《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劳动合同书》、存折及交易明细、查询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来称其与回龙观镇政府于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魏*来的工资发放账户系回龙观镇政府,但其提交的证据《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显示城管协管员补助由区财政局统一拨付至各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财政科,且魏*来在工作中并非受回龙观镇政府直接管理,故魏*来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回龙观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回龙观镇政府支付魏**的工资,回龙观镇政府既是城管协管员的出资人,也是协议双方及本地区主要管理人,回龙观镇政府指派的工作人员(王**)也始终蹲点于昌**大队回龙观城管分队,被任命为城管协管员组长,由组长支配组员工作。

被上诉人辩称

回龙观镇政府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魏*来提交与回龙观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马超及与一审承办法官谈话录音,以证明回龙观镇政府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的调解。回龙观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谈话录音的证明目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谈话仅是基于调解的沟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来上诉主张其与回龙观镇政府于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魏*来的工资发放账户虽系回龙观镇政府,但其提交的证据《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显示城管协管员补助由区财政局统一拨付至各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财政科;其次,魏*来在工作中并非受回龙观镇政府直接管理。故魏*来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回龙观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谈话录音均与案件事实无关,本院对其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魏**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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