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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处于医疗期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劳动合同期满,申请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与被申请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申请人在邮寄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之前,就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事宜与被申请人进行了沟通,并于2012年12月28日对被申请人依法做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当面拒绝签收后离岗。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被申请人再次无故拒收邮件,申请人又以登报的方式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仲裁、诉讼阶段均表示知晓申请人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申请人已履行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程序义务。与此同时,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向被申请人额外支付了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补偿,被申请人未退回。2.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病历、医保记录,无法支持其应该享受医疗期。(1)被申请人提交的航空总医院病历存在诸多瑕疵。第一、被申请人称曾于2012年12月28日和30日因急性肠炎到医院就诊,医嘱休假一天,主张将病假条交给了申请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二、被申请人就诊医院证实,2012年12月30日在医院信息系统中并未查询到被申请人的就诊记录。第三、被申请人母亲在其就诊的医院任护师一职,被申请人与就诊医院存在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病历是不真实的。(2)被申请人提交的病历显示: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8月31日、201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自称心烦胸闷、发脾气、睡眠不好等(且自诉来公司之前就是这样),但是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被申请人没有就心烦看过医生,而且在工作期间从未因精神疾病请病假。另,被申请人医保记录显示仅为挂号费,未见支出治疗的医药费。(二)一、二审法院判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病假工资,适用法律错误。即便被申请人应享受医疗期待遇,但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相关规定,其最多可享受的医疗期待遇也只是三个月,而法院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的病假工资,显然远远超过了其应享受的医疗期期限。法院将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的医院诊断,作为其患病应享有医疗期的证据,于法无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主张其在肯**公司工作期间患病,连续休病假,处于医疗期内,故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张*的诉讼主张。鉴于张*在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仍处于医疗期内,双方原有劳动合同期限具有延续性,故劳动合同虽已到期但不得终止,待医疗期满后,肯**公司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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