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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品与北京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我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和岗位聘用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月工资12000元,其中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聘用工资7000元。2011年7月14日,双方在劳动合同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聘请我担任其投资设立的第三人的总经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全部报酬为税前30万元,每月支付15000元,剩余部分在服务期满第十二个月之后一个月支付。我履行了我的义务,但被告单方免去我总经理职务,我多次申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及服务协议,恢复我在新盟友公司的总经理职务;2、被告支付我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工资15万元;3、被告支付我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5万元(自行估算);4、被告支付我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4.7万元;5、被告支付我2011年年度报酬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工程总监。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同时为我公司和第三人工作。因原告自己提出辞职,其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2月1日解除,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在我公司担任总经理,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我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才取得营业执照。2012年5月25日,我公司股东会做出对原告免除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署了有效期至2014年3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双方另行签署《岗位聘用协议》作为合同附件,约定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和岗位工资等。同日,双方签署《岗位聘用协议》,约定原告担任集团工程部总监,

岗位工资税前7000元。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原告月工资12000元;2011年7月,原告的工资调整为1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1月31日。原告主张除劳动合同和《岗位聘用协议》之外,被告还曾口头承诺其年薪30万元,2011年度尚有12万元工资未支付。

2011年7月,被告与案外人殷**(以下简称姓名,原、被告一致确认其系原告之配偶),拟投资设立由被告控股的第三人公司,双方共同与原告签署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注册资金100万元,被告出资70万元,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委派案外人陈**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殷**委派原告作为总经理。同日,二者还与原告签署了《服务协议》,约定第三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殷**作为丙方,甲方聘请乙方作为总经理,丙方作为甲方的持股股东,对乙方所有经营行为进行担保,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乙方在服务期内的全部报酬为30万元,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的标准为税前15000元,剩余部分在服务满12个月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计算标准为:全部报酬标准*年完成率(具体标准见附件)-月度报酬*12个月”;该协议附件包括《2011年考核指标》和《2011年新店开店计划分公司分配表》;被告在第三人的落款处盖章。经询,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表示,在第三人成立后,并未以第三人名义重新签署该《服务协议》,原告主张第三人履行了该协议,说明其认可协议的内容。

2011年10月24日,第三人成立,被告持有70%的股权,殷红亮持有30%的股权。原告担任第三人的总经理,但其主张系被告派其至第三人公司,因此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现负责新辣道工程中心工程总监一职,明年又负责新盟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之职,实在是精力有限,能力有限。为了更好地专心做好本职工作,现特此申请报告,请求辞去新辣道工程中心总监之职”。2012年2月1日,原告签署《员工离职会签表》,上显示其2012年1月考*为全勤,被告于当日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2012年2月6日,原告签署《工作交接表》,交接内容包括工程管理手册、工作规划、项目经理绩效考核表、具体工程资料、图纸等。对此,原告起初认可辞去被告公司工程总监一职,但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之后,原告又变更意见,称其递交的辞职报告并未实际履行,其还是担任总监职务,直至2012年6月,被告才免去其总监职务,其最后出勤至2012年10月28日;在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拒绝为其提供工作岗位,其每天闲坐在被告公司的会议室或其他办公地点。

2012年5月25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会议,以原告任总经理期间,发生两起重大安全事故,未完成2011年考核指标为由,免除了原告的总经理职务。原告主张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大股东,其做出的股东会决议错误,其应当恢复原告在第三人处的总经理职务。

被告主张自2011年7月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代第三人发放,但第三人尚未支付其代为发放的工资。为此,被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于北京新**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新辣道餐饮管理办理相关事项的协议》,约定在第三人注册成立前,所有合同、协议及往来款项均由被告代为签订和收付,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当庭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自2012年2月,二者均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

另查,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和服务协议;2、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工资15000元;3、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5000元;4、被告缴纳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养老保险;5、被告支付其年度报酬12000元,该委于2013年3月6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149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岗位协议、服务协议、合作协议、委托协议、辞职报告、离职表、交接表、工商登记材料、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签署了有效期至2014年3月13日的劳动合同和岗位聘用协议,并均已实际履行,因此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员工离职会签表》和《工作交接表》显示,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于2012年2月1日离职,于2012年2月6日进行了工作交接,上述证据均有原告本人签字,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起初认可其于2012年初辞去了被告公司工程总监职务,但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之后又变更意见,称辞职报告并未实际履行,其至2012年6月才被免去工程总监职务,其最后出勤至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主张前后矛盾,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2月6日完成工作交接后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2月1日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应于当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其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及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曾口头约定年薪30万元,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且原告的主张与双方劳动合同和岗位聘用协议有关工资报酬的约定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度报酬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服务协议》约定第三人聘请原告担任总经理,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原告和第三人。因签署该协议时,第三人尚未成立,仍属设立中的公司,故该协议由原告与第三人的股东——被告、殷**共同签署。在第三人成立后,虽然其与被告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况,但未经法定程序的认定,二者仍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第三人聘请原告担任总经理,已实际履行了《服务协议》,且原告亦当庭认可第三人以行动接受了该协议内容,故原告此时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服务协议》存在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第三人的总经理职务,以及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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