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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海**有限公司与孙**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律师、被上诉人四川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查明:原告海**公司于2001年4月16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等。原告在第42类餐馆等核定服务项目上核准注册了第983760号“海底捞”文字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捞公司是以一次性清油火锅为主的餐饮企业,2003年至2009年,该司一次性清油火锅年均营业额、市场占有率位居同行业第四,在餐饮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0年12月,四川**管理局认定原告的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2011年5月,国**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餐馆服务上的“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5月,原告“一次性清油火锅”被中**协会认定为“中华名火锅”,并在餐饮行业评比中连续荣获“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等各项荣誉,相关报刊等媒体对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被告孙**系个体工商户海陵区海底捞珍饭店经营者,海陵区海底捞珍饭店成立于2013年11月27日,经营地址在泰州市海陵区济川东路97-8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4年7月21日,江苏**依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至位于泰州市济川路的海底捞*饭店,马**对海底捞*饭店的外部装潢进行拍照,并与公证人员进入该店消费,对点餐单拍照。消费结束后,马**取得盖有“海陵区海底捞*饭店”发票专用章、金额为430元的餐饮费发票及“孙**”名片一张。泰州**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的过程予以确认,并于同年8月7日出具了(2014)泰天证民内字第32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饭店门面的左上端装潢有黄*黑字“海底捞*”招牌并标有“haidilaozhen”拼音标识;饭店内使用的点餐单封面及扉页使用了“海底捞*”标识,并以较小字体标注“法式铁板烧”字样在该标识下端;“孙**”名片左上端标有标识,其中“海底捞”为黑色字体,“珍”字的“彡”部分以彩色体印刷,名片并使用“海底捞*泰州**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海**公司依法取得第983760号“海底捞”文字注册商标,在核准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孙**经过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亦依法享有使用“海陵区海底捞*饭店”字号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其饭店门头、点菜单、名片上使用的“海底捞*”标识包含了“海底捞”文字,虽增加了“珍”字,因其并非具有特定含义的固有词汇,从整体看与“海底捞”文字商标仍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在店招、点菜单上所标注“海底捞*”的字样与其他描述性文字字体、大小存在明显差异,其在名片上标注的“海底捞*”字样则因“珍”字的色彩变化,实际产生了淡化“珍”字从而突出“海底捞”字样的视觉效果,据此可判断其上述使用方式均为突出使用。由于原告“海底捞”注册商标在餐饮行业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使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产生误认和混淆,认为“海底捞*”与“海底捞”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被告在相同服务上将与“海底捞”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字号作为服务标识突出使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关于其合理使用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停止使用含有“海底捞*”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诉请,本院认为,判决被告规范使用字号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孙**侵害了原告海**公司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虽已经更换饭店招牌,不再使用“海底捞*”店招,其仍应停止涉案其他侵权行为,不得在其所提供餐饮服务中突出使用“海底捞*”字样。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孙**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确定,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予以考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规范使用其字号,停止突出使用“海底捞*”等侵犯海**公司所享有的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国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使用的字号与被上诉人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使用的“海陵区海底捞珍饭店”字号经过了工商部门的依法核准,故使用“海底捞珍”属于正当行为;“海底捞珍”具有完整的含义,与“海底捞”的整体含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2.上诉人在使用字号时并未突出使用“海底捞”,没有产生对“海底捞”三字突出使用的效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营方向不同、经营地点不同,使用“海底捞珍”不会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上诉人亦并无攀附“海底捞”注册商标的必要,现已主动停止使用“海底捞珍”的字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在经营饭店期间对“海底捞珍”的名称进行商标性使用,该名称与我司的“海底捞”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海底捞”商标在先使用并注册,是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认同度,上诉人孙**使用“海底捞珍”具有攀附“海底捞”的主观故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产生了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其行为已侵犯“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及被上诉人海底捞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又查明以下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273号《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所认定的“第43类餐馆服务上的海底捞注册商标与本案海**公司主张的被侵权的第983760号“海底捞”文字商标为同一件商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能够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即构成对于商标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上诉人海**公司在先使用的“海底捞”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诉人孙**对其在后登记的含有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文字近似的名称,应当谨慎规范地进行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海底捞”经核定的服务项目包含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涉案被控侵权标识“海底捞*”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项目相同,但上诉人孙**在经营海陵区海底捞*饭店期间,在店招、餐牌、名片等处均显著标注“海底捞*”的字样,该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上诉人海**公司对于“海底捞”进行了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使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也享有较高的认知度,其指示的服务来源的功能性更为强烈。针对于显著性较强和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在进行商标近似性判断时,应当给予较宽的保护。被控侵权标识“海底捞*”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海底捞”相比较,虽前者比注册商标多一个“珍”字,但二者均为汉字组合,文字组合的搭配结构、文字含义基本相同,且均为从左至右的书写格式,因此,无论从整体比较还是从主要部分比较,“海底捞*”和“海底捞”在汉字内容、含义、组合结构等要素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海底捞*”与“海底捞”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上诉人孙**使用“海底捞*”时,该四字与门头、餐牌、名片等中的其他文字内容相比字体较大、字形显著醒目,已构成对“海底捞*”文字的突出使用,该使用属于我国商标保护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侵犯了“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孙**规范使用其字号,停止突出使用“海底捞*”等侵犯原告海**公司所享有的“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并综合考虑“海底捞”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孙**经营的“海陵区海底捞*饭店”所在区域的经济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商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孙**的上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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