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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花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花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锦双,被告花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23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从北京西站检票口出站后,被被被告突然撞倒在地,经报警西站分局站内派出所,后到世**医院骨科就诊,X光片结果诊断为“右臂肱骨骨折”。经民警协调,由被告陪同我到积**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8009.59元、交通费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花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此次原告受伤是意外事件,被告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事发当天,被告与亲戚前往北京西站接一位乘坐G66从广州来北京的朋友,被告在北二出口大屏幕上没有看到G66车次的信息,亲戚在北二出站口等候,被告便向东走到北一出站口查询,在北一出站口询问工作人员得知G66车次是在南出口下车,因此在向工作人员道谢后按原路返回北二出站口与亲戚汇合。但是走到柱子旁边突然与从柱子后面出来的原告相撞,被告根本没有看到原告,只是因为柱子挡住视线,在没有看到的情况下发生的意外碰撞,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更没有主观上的任何过错。二、原告手术费用并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被告陪同原告到积**医院就医,急诊医生明确表示:问题不大,不需要手术,只需要石膏和夹板固定,是原告坚持要求手术才会产生手术费用。综上,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故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下午17时46分许,王**从北京西站北一出站口出站,朝公交车站方向走去,花实在北一出站口向工作人员询问出站信息后,朝北二出站口方向跑去,两人相向而行,花实跑过大厅立柱后,将迎面走来的王**撞倒。随后,花实陪同王**先后到北**坛医院和北**潭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内上踝骨折”,花实支付当日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

2015年6月1日,王**到北**潭医院治疗,支付挂号费20元、诊察费20元。2015年6月2日,王**因肱骨内上踝骨折(右)入住北**潭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32.58元、住院费5824.82元、陪护费900元、药费1515.8元、交通费79.2元。2015年6月10日、14日、18日、23日,王**到北**潭医院复查,支付挂号费142元、医疗费30.64元、交通费13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5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约为90日,营养期约为90日。王**支付鉴定费4400元。

上述事实,有监控录像、病历材料、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花实是否存在过错;二、王**是否过度医疗。

关于花实是否存在过错一节,北京西站是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在公共场所出入应当保持合理的行走速度,注意避让往来行人。花实在北京西站北一出站口跑动,虽无撞伤他人之故意,但未尽避让行人之谨慎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本院认定花实在跑动过程中将王**撞倒存在过错。

关于王**是否过度医疗一节,王**因肱骨内上踝骨折在北**潭医院就医并进行手术,提交了北**潭医院的就诊病历,花实主张王**可进行保守治疗,无手术之必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花实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花实因过错造成王**身体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王**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7685.84元;2、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确定为2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五十元的标准确定为300元;4、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5、伤残赔偿金,按北京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乘以残疾赔偿指数10%,确定为878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五十元的标准确定为4500元;8、护理费,根据护理费票据和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花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八角四分、交通费二百一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九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八元,由原告王**负担三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花实负担二千五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花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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