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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游满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游满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游满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游满意在一审中起诉称:游满意、范**于2012年9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游满意承包范**位于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的42亩土地,租金为每亩480元,租赁期为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7月,游满意承包土地中的12亩被顺义区**村村委会占用,用于建设垃圾池,游满意的玉米被毁坏,游满意没有收割。顺义区**村村委会对占用的12亩土地给范**补偿,补偿款为青苗费每亩1000元,地亩款每亩480元,但范**拒绝对游满意补偿。为维护游满意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范**给付游满意青苗补偿款1000元每亩,土地承包费480元每亩,共计17760元;2.诉讼费由范**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范**在一审中答辩称:范**把诉争土地交给游满意时土地是完整的,游满意没有理由让范**赔偿。土地是在游满意耕种期间被占用的,与范**没有关系,占用土地也没有给范**补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游满意、范**于2012年9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游满意承包范**位于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的42亩土地,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底,租金共计20160元。协议书签订后,游满意将租金20160元交付给范**。2013年5月,游满意承包土地中的12亩被顺义区**村村委会占用,用于建设垃圾池。

2014年9月17日,一审法院前往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村委会调查。该村村委委员称诉争42亩土地是一个叫朱**的人向该村租赁的,后朱**将该42亩土地转租给了一个叫周*的人。该村2012年决定要建垃圾池,在2013年开春种地之前已经通知周*不要再种庄稼了。建垃圾池一共占用了涉诉土地中的12亩。占地时间是在2013年的5月,占地后没有对该地块进行补偿,只是不再收取该地块的租赁费了。该村委委员起初称占地时发现该地块中种植有玉米,后经向该村前村主任核实后称占地时涉诉42亩土地都没有种庄稼。

该院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和2015年9月7日前往顺义**务中心粮经科调查。经调查得知,顺义区种植玉米的时间分为三种情况:覆膜种植一般在四月份;春玉米一般在五月中下旬至六月初;夏玉米一般在六月中下旬。关于玉米的亩产量及收购价格,春玉米的亩产量在1100至1300斤之间,收购价在每斤1.1至1.2元之间;夏玉米的亩产量在900至1000斤之间,收购价在每斤1.1元左右。关于种植玉米的成本,平均每亩种子40元、肥料90元、机耕费100至230元、用工204元、灌溉0至66元。

一审庭审中,范连海称涉诉土地是周*委托其转包给游满意的,游满意予以否认。

关于占地前范**是否通知了游满意,范**称占地的时候应该通知周*,但是周*没有通知范**,土地被占用前其不知道这件事,后又称其听说土地要被占用就打电话通知游满意有部分地不能种植了。游满意称在12亩涉诉土地被毁之前,其没有得到通知。

关于涉诉土地被毁时是否种有玉米,游满意称其于2013年6月上旬将42亩土地全部种了玉米,玉米被毁时已经长到80公分高了。范*海称被占用的地方游满意没有种庄稼,其余30亩地种了玉米。

另,游满意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范**承担责任,而未要求周*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游满意、范连海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涉诉土地被毁时是否种有玉米,游满意的陈述前后一致,未见矛盾之处。范**的陈述前后矛盾,在无证据证明其在占地之前已经通知游满意的情况下,其称被占用的12亩土地没有种植庄稼而其余30亩土地均种有玉米,与常理不符。因此,应认定涉诉土地被毁时种有玉米。

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顺义区**村村委会在2013年开春种地之前已经通知周*不要再种庄稼了。而周*却并未将该情况通知范**,进而导致涉诉土地玉米被毁。范**称涉诉土地是周*委托其转包给游满意的,因此其与周*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游满意在庭审中明确要求由范**承担责任,而未要求周*承担责任。因此,该案因未通知游满意涉诉土地将被占用而导致涉诉土地玉米被毁的责任应由范**承担。需要说明的是,范**作为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损失填平赔偿原则,损失的数额应相当于游满意实际收获玉米所能得到的收益。结合调查的情况,扣除因玉米被毁游满意无需再投入的肥料费和机耕费等种植成本后,本院酌定每亩玉米的可得收益为1200元。故,涉诉被占用12亩土地的可得收益为14400元。此外,因种植成本中已包括土地租金成本,故对游满意要求范**退还涉诉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游满意玉米补偿款一万四千四百元;二、驳回游满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游满意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游满意承担。理由是:1.范**不是原始承租人,而是代理人,游满意的损失不应由代理人承担;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5月,诉争土地被村委会占有建设垃圾池,经核实当时土地上没有种植任何农作物,更没有玉米秧苗;3.一审法院对青苗补偿费的酌定没有考虑投入的阶段性,没有考虑投入成本,因此酌定每亩1200元没有根据;4.一审裁判金额超过诉请;5.范**不是侵权主体,造成损失的主体是村委会,游满意应当向村委会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游满意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范**的上诉理由,游满意答辩称:1.游满意与范**签协议时只知道范**是当事人,游满意不知道范**是代理人;2.游满意在租赁土地上种有玉米是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酌定每亩收入1200元是适当的,没有超过游满意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范**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朱**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据二,朱**和周*、魏*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据三,朱**给周*的《委托书》。游满意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游满意在与范**签订协议时,范**没有说自己是代理人,而是说土地就是他自己的,游满意也认为土地是范**的,而且范**也实际交付了土地,因此,游满意才向范**交付了租金。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由于游满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要求范**继续举证,但范**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仍不能举证,故本案对范**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与游满意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依据协议的约定,范**应当保证在被游满意交付相应的租金后,在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底期间向游满意交付42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现游满意实际支付了上述期间的租金,范**应当保证游满意的合法使用权。但游满意在租赁期间,其使用的土地中有12亩被顺义区**村村委会占用,用于建设垃圾池。由于范**没有依据合同保障游满意对涉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范**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相当于游满意实际发生的损失。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在走访相关部门、核定玉米的亩产量、收购价并扣除相应的成本后,酌定每亩玉米的可得收益为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范*海上诉称一审法院酌定每亩1200元损失没有根据一节,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涉诉土地是否种有玉米、占用的土地面积是否为12亩一节,综合考虑游满意承租土地42亩的目的就是种植玉米,被占用的12亩土地不种植庄稼而其余30亩土地均种有玉米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到顺义区李遂镇魏辛庄村村委会调查涉诉土地在被占用时的情况,村委会的陈述前后矛盾等情况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诉土地在2013年被占用时种有玉米的事实存在,并无不当。同时,由于村委会自认其实际占用面积为12亩的土地建垃圾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游满意的损失亦无不当。范*海上诉称涉诉土地上没有种植任何农作物,更没有玉米秧苗一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范*海上诉称,范*海不是原始承租人,而是代理人,游满意的损失不应由代理人承担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游满意不知情且范*海亦无证据证明其是代理人而非当事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范*海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范*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范*海上诉称,一审裁判金额超过诉请一节,因游满意起诉要求的土地补偿款为18000元(含每亩青苗费1000元及每亩租金480元),而一审法院酌定损失数额时亦考虑了租金损失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的裁判金额未超出游满意的诉讼请求。范*海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范*海上诉称,范*海不是侵权主体,造成损失的主体是村委会,游满意应当向村委会主张权利一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游满意选择要求范*海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范*海赔偿游满意损失并无不当,范*海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游满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本院认为,范连海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游满意负担50元(已交纳),由范**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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