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邓**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5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邓**于2015年10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邓**与周*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邓**、次子邓**、长女邓**。周*于1998年1月10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我们家在北京市大兴区×××33号(以下简称:33号院)有宅院一处,该院落系父母邓**、周*申请宅基地后建造房屋逐渐形成,33号院中的北房5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系父母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建造而成,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7月,33号院被依法拆迁,拆迁利益中的一部分属于母亲周*的遗产,我作为其子女,在母亲生前对其履行了赡养义务,现我有权利继承母亲的遗产。对该部分遗产分割,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并由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邓**、邓**辩称:邓**所述我们家庭成员情况属实。33号院中的北正房及东西厢房确系邓**与周*夫妇二人建造,此后邓**于2009年又在该院加盖了南房5间。周*去世前,整个家庭已经进行了分家,将33号院房屋分给了邓**,因此他人无权再要求继承,况且,就33号院的拆迁款双方曾签有协议,协议中约定10万元的分户费归邓**所有,除此之外邓**不享有其它任何拆迁利益。故不同意邓**的诉讼请求。

邓**辩称:邓**所说的分家情况属实,33号院当时口头说分给邓**,但如果最终确定33号院拆迁利益有我母亲的份额,我要求依法继承分割母亲的遗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与周*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邓**、次子邓**、长女邓**。邓**与周*在北京市大兴区×××有一处宅基地即此后的33号院,二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在33号院建造了北房5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33号院北至大道、南至高忠海、西至李**、东至大道。周*于1998年1月10日去世。邓**于1992年10月7日与汤**结婚,婚后二人在33号院生活了一段时间,二人于1994年左右搬往大兴区×××村居住生活,邓**的户口于2010年2月从33号院迁往大兴区×××村。邓**及其家人自2005年起长期在33号院居住生活,此后33号院新加盖了南房5间。2010年5月24日,邓**及其儿子邓**户口迁入33号院。直至33号院拆除前,该院落由邓**、邓**居住使用。另查,邓**家在×××1村另有一处宅院,该处宅院由其长子邓**及其家人居住生活。关于邓**夫妇对子女是否分家,邓**本人确认其家在×××1村共有两处宅院,而其共有两个儿子即邓**和邓**,其女儿邓**业已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出嫁到他处生活,按照农村习俗,邓**、周*夫妇已于周*去世前对子女进行了分家,邓**、邓**一人一处院落,邓**分得了33号院的房屋,邓**、邓**均认可分家的事实,且二人实际中也如此执行。而邓**对于分家事宜不予认可,表示其家庭并未进行正式分家。原审另查,2015年8月10日,邓**、邓**及其妻子季**、邓**及其丈夫汤**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几方共同约定:“根据拆迁政策,宅基地可以分户,政府有10万块钱奖励,这样分给邓**一户,以得到这笔10万元奖励,而与其它拆迁财产无关,也不享有其它任何拆迁利益,经过协商无异议,特立此字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由邓**与周*夫妇共同出资出力建造的33号院中的北房5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在房屋建造时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邓**、周*二人对子女是否进行了分家。关于此点,法院认为,邓**、周*在×××1村共有两处宅院,其女儿邓**结婚后于1994年随丈夫迁往他处居住生活,邓**、邓**、邓**均表示其家庭已经进行了分家,两个儿子邓**、邓**每人分得一处宅院,两个小家庭并已实际在各自分得的院落居住生活,三人所述的分家情况更符合农村习俗。况且邓**夫妇在涉案33号院拆迁时,与邓**及邓**夫妇二人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协议上明确约定邓**除了分户费10万元不享有其他任何拆迁利益。此项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邓**对上述分家事宜的认可。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法院对邓**、邓**所诉而邓**予以认可的其家庭已分家、邓**分得33号院原有房屋的主张予以采纳。在此情况下,邓**已通过分家的形式取得了33号院原有房屋的产权,33号院房屋应拆迁转化为的拆迁利益没有周*的遗产,因此,对邓**要求继承33号院拆迁利益中周*的份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邓**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为改判邓**继承33号院中的北房5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倒座房5间的八分之一的拆迁利益,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做出判决的依据是农村习俗,双方并没有分家的依据或者证据,原审认定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就已经进行分家,但是我方并未做出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2、邓**对被继承人周*和邓**都尽到了赡养义务,有权利继承周*的遗产;3、2015年8月10日签署的协议,只是为了获得10万元,和其他的拆迁财产是没有冲突和关系的,原审依据这个协议认为上诉人知道已经分家是错误的。邓**、邓**、邓**均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邓**的上诉请求,其三人答辩称2015年8月10日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也是按照这个协议的约定进行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询,双方均认可33号院中的北房5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系周*和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邓**、邓**、邓**均表示其家庭已经进行了分家,邓**分得31号院、邓**分得33号院。

根据邓**、邓**、邓**签字的《产权划分承诺书及分院确认》中记载:“本人邓**,位于大兴区榆垡镇×××1村北一条33号的宅院为本人所有,本人同意:将现状宅基地面积534.74平方米中的178.25平方米及现状房屋中84.38平方米房屋划分到邓**名下;将现状宅基地面积534.74平方米中的178.25平方米及现状房屋中84.38平方米房屋划分到邓**名下;将现状宅基地面积534.74平方米中的178.24平方米及现状房屋中84.36平方米房屋划分到邓**名下。”

2015年7月23日,邓**与首都**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中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1村北一条33号宅基地面积178.2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84.36平方米。被拆迁人按照确权面积选房方式确定选房指标为133.68平方米。”同日,邓**签署《选房指标转让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邓**,现住×××1村北一条33号。现有购房指标133.68平方米。本人自愿将选房指标中的133.68平方米转让同一院落中的邓**使用选房”。

2015年8月5日,邓**签署《支付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本人邓**身份证号:×××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编号为XS-Z-2-28-3,本人自愿将拆迁补偿款811557元支付给被拆迁人邓**身份证号:×××用于购买定向安置房款,该被拆迁人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为XS-Z-2-28-2,本人与被拆迁人邓**为姐弟关系。本证明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若因此产生的任何纠纷由本人承担”。同日,邓**与首都**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乙方选房指标为133.68平方米,拆迁补偿金额为911557元。”同时该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已签订了房屋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乙方选购期房零套,建筑面积为0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0元……A:乙方剩余款金额100000元。”

2015年8月10日,邓**、邓**及其妻子季**、邓**及其丈夫汤**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几方共同约定:“根据拆迁政策,宅基地可以分户,政府有10万块钱奖励,这样分给邓**一户,以得到这笔10万元奖励,而与其它拆迁财产无关,也不享受其它任何拆迁利益,经过协商无异议,特立此字据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榆**出所证明、户口本、协议、《支付证明》、《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要求继承33号院中的北房5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倒座房5间的八分之一的拆迁利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邓**上诉称本案各方并没有分家,原审虽认定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就已经进行分家,但是其并未做出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周*去世后,邓**、邓**、邓**在《产权划分承诺书及分院确认》中已经就33号院进行分户,并确认了各自的面积份额。且在之后的拆迁过程中,邓**通过《选房指标转让承诺书》以及《支付证明》将自己与拆迁单位签署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拆迁利益予以了处分,之后再次与拆迁单位签署《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并获得金额100000元的拆迁补偿,邓**也认可已经收到该笔钱款。综合以上各种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邓**、邓**、邓**在周*去世后已经就33号院进行了分割,并且各方已经就自己的相关权益进行了处分。邓**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邓**还上诉称2015年8月10日签署的协议只是为了获得10万元,和其他的拆迁财产是没有冲突和关系的,原审依据这个协议认为上诉人知道已经分家是错误的。根据前述事实,2015年8月10日签署的协议与之前签署的《选房指标转让承诺书》、《支付证明》以及《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等材料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且2015年8月10日签署的协议中明确载明:“也不享有其它任何拆迁利益”。该协议经各方签字确认,邓**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邓**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邓**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