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殷实、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邓**起诉称,邓**与董**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5日,董**从邓**处借走现金85万元,同时写有借条。期间董**归还了部分欠款。2013年2月5日后,董**仍拖欠邓**本金25万元。邓**多次催要,但董**拒不归还,故邓**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董**归还邓**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265375元(其中本金2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53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董**承担。

原告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借条,证明董**向邓**借款85万元,于2012年12月7日还款15万元,2013年2月5日还款45万元,共计还款60万元,至今尚欠25万元。

被告董**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邓**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邓**与董**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5日,董**因开展工程需要用钱,向邓**借款85万元,并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邓**人民币现金85万元整,到本工程结构封顶验收后,2012年10月30日给邓**人民币40万元整,到12月30日给邓**人民币45万元整,特此承诺。其后,董**于2012年12月7日向邓**还款15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向邓**还款45万元。邓**在借条上注明:已收现金60万元整;董**在借条上注明:以下欠25万元整。邓**明确,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其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邓**提交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邓**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邓**与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邓**向董**提供了85万元借款,董**在借条中承诺了还款进度,最迟应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但其至今尚欠邓**25万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除应当立即返还邓**借款本金25万元外,还应当向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邓**要求从2012年8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应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向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经本院核算,邓**主张的利息15375元,并未超出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的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金额,故本院对邓**要求董**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3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逾期还款利息一万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以上共计二十六万五千三百七十五元。

如果被告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邓**已预交),由被告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八十元(原告邓**已预交),由被告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