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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常**发有限公司与童明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与被上诉人童明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童明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常**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童*记系常**公司员工。2014年8月1日起,童*记无故旷工,常**公司多次联系童*记均未果。童*记的行为违反了《企业职工奖罚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常**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常**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常**公司无需支付童*记2014年8月1日至29日工资38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童*记在一审辩称:童*记于2007年6月15日入职常**公司,担任董事长司机一职,月工资12000元。在职期间,童*记每周工作6天,但常**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也未支付过年假工资。2014年8月29日,常**公司无正当理由,与童*记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童*记不同意常**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常**公司支付:1.2014年8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12000元;2.20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5500元;3.2007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620元、休息日加班费417103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056元、失业保险金698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0元。

常**公司对童明记的诉请在一审辩称:不同意童明记的诉讼请求,坚持常**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常**公司(甲方)与童明记(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07年7月1日生效,期限一年,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2000元。

根据童*记的银行交易记录,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每月底均有工资发放记录,数额分别为3856.18元、3567.20元、3567.20元、3567.20元、3567.20元、3567.20元、3567.20元、3567.20元、3567.20元、3565.18元、3565.18元、3567.20元,其中后三个月摘要标注为6、7、8月工资。另,每月发放工资前后,均有一笔款项打入,多数摘要标注为费用报销,部分标注为转账、往来款,数额基本均为8500元。童*记称部分工资以报销形式发放,公司说这样可以避税。8月工资不是常**公司发的,至于谁发的不清楚。常**公司称童*记工资为3800元/月,由于其系董事长的司机,很多费用是由童*记先垫付,然后回公司报账,直接打到童*记卡里,但这只是其中一部分,也有董事长自己核销的,但这不属于工资。

2014年8月29日,常**公司向童*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常**公司员工童*记,担任董事长司机一职。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今无故旷工,公司多次与其联系均未能联系到本人。且童*记旷工前私自开走公司车辆2部,至今未归还,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运营,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童*记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根据该规定,给予员工童*记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经济补偿的处理。此处理决定自2014年9月1日生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经一审法院询问后,常**公司称:就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常**公司的规章制度需要查找一下。常**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规章制度。

2008年6月至2014年7月,常**公司一直为童*记缴纳社会保险。童*记系农业户口。

2015年2月,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裁决:1.常**公司支付童明记2014年8月1日至8月29日工资3800元、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4542.5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800元;2.驳回童明记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工资标准一项,童*记虽称其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但是银行交易明细中8500元部分基本标注为费用报销。其虽称此部分款项系为避税,但是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力之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所述,难以采信。结合童*记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常**公司所述3800元/月的标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银行交易明细,童*记2014年8月的工资已经发放,故常**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常**公司未能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提供事实及制度依据,故其应属违法解除。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仲裁裁决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童*记要求从2007年起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2007年7年至2008年5月,常**公司未为童*记缴纳相关保险,其应当支付童*记相应的养老赔偿。童*记未就加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童*记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万七千元、二〇〇七年七月至二00八年五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千四百四十四元;二、常**公司无需支付童*记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十九日工资三千八百元;三、驳回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童*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令常**公司支付童*记2014年8月1日至29日的工资38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童*记无故旷工,常**公司多次与其联系未能联系到童*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公司管理制度。童*记无故旷工,常**公司多次与其联系均未能联系到,且童*记旷工前私自开走公司车辆两部,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造成及其恶劣的影响,童*记违反了公司《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故常**公司有权解除与童*记的劳动合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童*记一审诉讼请求。2.童*记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童明记服从一审判决,针对常**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常**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童明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二审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9日的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常**公司未能就按照法律程序解除劳动关系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其应支付童明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9日的工资3800元,按照当事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8月的工资已发放,故一审法院已认定常**公司无需再行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常**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逻辑基础。故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常**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童明记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常**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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