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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法官熊静参与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郝**、陈**共同出资成立北京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道公司),后,三方决定不再继续经营,经对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往来进行核算,郝**尚欠李*193985.4元。2012年9月12日,李*与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郝**向李*借款本金金额193985.4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将上述款项转化为借款。后,郝**未还款。现李*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郝**偿还本金193985.4元及利息(以193985.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郝**在一审中答辩称:郝**从未向李*借钱,李*也没有实际向郝**支付款项。李*、郝**、陈*共同出资成立乐**司,后李*要求向该公司追加投资,郝**不同意,李*表示其可将投资款借给郝**用于追加投资,郝**当时虽同意了这个方案,但表示要与陈*协商,而其此后并没有与陈*协商,李*所说的借款也没有实际给付郝**,该借款协议虽名为借款协议,实际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且均为李*自行罗列,没有经投资三方的最终确认。综上,不同意李*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郝**作为借款人与李*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郝**向李*借款193985.4元,借款期限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内零利息,郝**须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李*全部借款,借款期到,郝**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在最迟还款期的次日(即2013年1月1日)开始,须向李*承担与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贷款利息,直至本金及利息全部偿清;该借款金额如需调整,由股东郝**、陈*协商后签署三方借款协议作为该借款协议的补充文件。李*另提交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通公司)向郝**账户转账记录,金额共计196990元,其中10万元备注为借款,96990元备注为差旅费或备用金,其主张这仅为部分汇款,郝**认可其收到上述款项,认可上述款项系李*所付,但表示上述款项均用于了李*、郝**、陈*共同出资成立的乐**司经营,非其个人借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9日,陈*、郝**、李*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乐**司。2013年4月10日,陈*、郝**与李*协议将其持有的乐**司股权转让给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与郝**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了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郝**虽辩称该金额未经包括陈*在内的三方确认,但该借款协议签署双方为李*与郝**,且双方约定如借款金额需调整,则签署三方借款协议作为该借款协议的补充文件,而三方并未签署三方协议,且该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其生效须以三方协议为前提条件。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借款协议的形成系李*与郝**就合作过程中资金往来的确认并将之转化为借款,该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郝**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现郝**未如期归还借款,李*要求郝**返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偿还本金十九万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四角;二、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偿还利息(以上述第一项应给付款项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郝**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尚未生效,仍在协商阶段。李*当时自称要做一个项目,需要郝**出资193985.4元,如果没有可以向郝**出借该笔资金,郝**同意了李*的操作方法,但提出需要同案外人陈*协商,并经其同意才会参与。因为与陈*没能协商,且李*所谓的借款也没有实际支付,故借款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2.郝**从未向李*个人借钱。李*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郝**从太通公司支取款项,郝**一审时并未认可该款项系李*所付。且太通公司与乐**司财务混同,郝**系从乐**司支取款项,且款项也全部用于乐**司事务,不属于郝**的个人借款。3.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一纸没有生效、且在协商确认阶段的协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针对郝**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本案借款协议实际上系双方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经对账形成的结算协议,因李*替郝**支付过相应款项,该款项应当由郝**返还李*。一般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本金数额为整数,本案借款协议数额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不符合常理,也可以看出系双方对账的结果。2.乐道公司原有三名股东李*、郝**、陈*,后郝**与陈*退出经营,将股权转让给李*,故经对账结算形成借款协议,李*与陈*之间也有与本案内容一致的借款协议。本案借款协议已经生效,无须陈*同意。3.因李*法律意识淡薄,其给郝**打款均通过其担任负责人的太通公司进行,一审时郝**亦认可相应款项系李*个人支付。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郝**向本院提交乐**司款项收支明细单(包括装修付款明细、俱乐部投资固定资产、俱乐部办公家具等内容)一份,用于证明其从太通公司支取的款项用于乐**司经营,其与李*之间并无个人借款。被上诉人李*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明细单上载明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且郝**未对乐**司出资,公司经营中的款项均系李*支付。基于双方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断。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关于郝**上诉称本案借款协议需与案外人陈*协商确认后方能生效一节,因该借款协议仅涉及李*、郝**两方,并无将案外人陈*确认作为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且就借款金额调整事项,李*、郝**、陈*此后亦未达成三方协议,故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郝**上诉称借款协议签署后,李*未实际支付相应款项一节,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陈述,借款协议的形成系李*与郝**就合作经营公司过程中资金往来的确认并将之转化为借款,对此郝**应负返还义务。现郝**推翻一审陈述,不认可双方之间曾有对账,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郝**上诉称其从太通公司领取的款项均用于乐**司经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乐**司经营中的相关款项系由其提供或者经办,且其为乐**司经营支付款项,亦与本案无关,故对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郝**上诉称其并未向李*个人借款,相应款项系太通公司支付一节,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郝**认可太通公司支付款项实际系李*支付,现其推翻一审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中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郝**的上诉意见,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郝**负担(李**预交,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李*)。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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