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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飞翔冶炼**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苏**与北京北**任公司(简称青鸟公司)、云南高**限公司(简称高**司)、临沧飞翔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飞翔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北京**民法院审理期间,飞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0622号民事裁定,飞翔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271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一中民申字第755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11月,苏**与青**司、高**司签订《北京**限公司股权转让代持协议》,苏**以3186.2376万元的价格购买北大青鸟通过云南高盛持有云南**锗业7.5%的股权,苏**依约支付了3186.2376万元,受让了云南**锗业702万股股权,三方约定该7.5%的股权由苏**实际持有,名义上由北大青鸟通过高**司代持。苏**于2012年10月了解到,高**司与飞**司恶意串通,高**司将苏**实际持有的702万股按约三分之一的市价出卖给飞**司,严重损害了苏**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苏**1000万元损失,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在北京**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苏**申请追加飞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通知飞翔公司参加诉讼。

飞翔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标的超过基层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且应由云南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故本案不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而应由上级法院或云南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地域管辖问题,该院此前已经作出管辖裁定。2013年5月19日,苏**向该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飞**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苏**与高**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2、判令青**司、高**司赔偿损失1000万元;3、判令高**司、飞**司返还其持有的案外人云**份有限公司702万股原始股及孳息。经审查,云南临**有限公司系深圳**上市公司,该公司上市后曾三次通过股份转增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原702万股原始股已对应目前3650.4万股股份,其股价截至2013年6月7日收盘报每股13.04元,苏**要求返还的诉争股权约价值47600万元。鉴于本案争议标的金额已超过该院级别管辖范围,故第三人飞**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可以成立,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经报请北京**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移送北京**人民法院审理。故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上述裁定作出后,飞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一审裁定书中的诉争股权价值认定部分的内容予以变更为,苏**要求返还的股权价值为795787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程序审查阶段,主要为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上诉人要求将股权价值予以变更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于实体审理中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以本案争议标的金额已超过其级别管辖范围,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飞翔公司称:1.苏**是以合同起诉,但向飞翔公司主张权利是行使物权请求权,本案中有多重法律关系;2.追加飞翔公司为第三人,但没有明确飞翔公司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有权选择管辖;3.本案原审存在未审查即追加飞翔公司为第三人、财产保全、担保、诉讼标的不明确等问题。

苏**称,本案应针对管辖异议进行审理,而不涉及实体问题、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希望尽快进入实体审理。接受本案原审裁定的结果。

青**司称,程序的意义在于启动诉讼,飞翔公司所述在程序上是有事后救济的,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法院应直接驳回飞翔公司的意见,希望法院尽快结束程序方面的诉讼,减少当事人讼累。

高**司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移送是正确的;本案涉及多个法律管辖,有些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现在不好区分,可以先审,在实体审理后该判决的判决,该驳回的驳回;本案追加飞翔公司为第三人有不当之处。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管辖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围绕本案中的管辖问题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原审在对管辖问题进行审理时,飞翔公司作为第三人,无权就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飞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一审裁定,存在程序错误,本院二审裁定对该程序错误未予纠正,亦存在程序不当;对此,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受诉法院发现其对案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即使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亦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的争议标的金额已超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该院以本案争议标的金额超过其级别管辖范围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存在程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710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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