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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国与中远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兴国与被告中远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兴国,中**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兴国诉称:自1992年11月初我在北京**限公司(旧名)工作,11月25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到1997年9月下旬我父亲病故,我提前跟负责“主管”请了假,休假5天后上班,部门经理“杜**”说未向总经理请假,就提前两个月宣布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延长到1997年12月31日把我无故辞退。至此使我没有了工作,我是工人,没有能力交三险,工龄只有27年多,也不能享受北京**限公司员工的一切福利待遇,现已退休,工资比70届同龄人少很多。我从2006年要求北京**委员会再给开“不予受理通知书”,可贵单位杨女士就是不给开。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1997年扣发的工资、奖金、年终奖3700元;2、1998年1月至2014年1月工龄补助14400元;3、1998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576000元;4、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退休金差额58658元(按照退休金4000的标准计算的);5、1998年1月至2044年供暖费46000元。

被告辩称

中**司辩称:不同意王兴国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与王兴国1997年之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王兴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王兴国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主张其于1992年10月入职中**司(原名称为北京**限公司),担任工程部电工,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1992年11月25日至1994年11月25日,到期后延长了一年;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中**司于1997年12月31日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之后其未再为中**司提供劳动。庭审中,王**提交了1996年3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劳动合同显示期限为两年,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本单位与王**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于199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其上加盖了“北京**限公司”公章。中**司称不清楚王**的具体工作情况,但认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以及劳动关系于199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

王**曾因中**司未能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给其开具调令,致使其不能将档案存放职介机构,自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7月16日工龄不能接续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司为其开具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于2006年8月9日作出了(2006)朝民初字第121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该裁定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06年9月19日撤回上诉。

2015年7月6日,王兴国以中**司为被申请人持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朝**裁委于同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5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兴国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5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兴国1997年12月31日与中**司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其于2015年7月6日申请仲裁,其要求1997年的工资、奖金、年终奖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王兴国要求中**司支付1997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的工龄补助、工资、退休金差额、供暖费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兴国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兴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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