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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信**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初字第04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受雇于北京信**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被派遣到中远(**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工作。2014年8月7日,我在工作中将手碰伤,由工作单位先后送到朝阳区**服务中心、北**仁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外伤感染。治疗数天不见好转后就诊于北**医院。2014年8月14日,我进行了“肌腱血管神经探查松解关节囊修复+石膏固定”手术,并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之后进行了术后拆线、拆除夹板。信**公司、中**司一直未支付医疗费用,我出院后多次找信**公司、中**司协商,但信**公司、中**司相互推脱。我出院后伤口一直疼痛手指不能伸直,2014年8月28日我因疼痛难忍,就诊于北**院,并被告知需要二次手术。我生活本就困难,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无力承担二次手术费用。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信**公司、中**司赔偿我医疗费24468.31元、交通费326元、误工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信**公司、中**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信**公司及中**司辩称:张**与信**公司之间签订了聘用协议,由信**公司将张**委派到中**司工作。张**并未在中**司工作时受伤,更谈不上工作单位将其送到医院救治的情况。且真如张**所说是在工作中受伤,中**司位于王府井附近,中**司何必将张**送至离中**司甚远的垡头社区医院,显然不合情理。诉讼中,张**就其受伤时间的陈述也存在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的情况。另外,张**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显示,其费用均是治疗心脏、感冒、胃炎等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张**就医涉及众多医院,张**住院期间还存在在其他医疗机构就诊购药情况。张**主张的其他费用亦缺乏依据。即使张**在工作中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故张**完全是在虚构事实,其应对其系在工作中受伤的主张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张**称其受伤系在中**司工作过程中所致,但中**司对此予以否认,而张**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张**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信**公司、中**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信**公司(聘用单位)与张**(受聘人)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信**公司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聘用张**并派遣到中**司承担厨师岗位工作。

2014年12月,张**曾以本案相同理由将信**公司及中**司诉至法院。在该案诉讼中,张**在起诉书中陈述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费的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需要对鉴定所需的病历材料等进一步确认,在2015年3月6日的案件审理中张**坚称其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6日上午10时,起诉书中的7日为笔误。而在2015年3月11日的审理中,张**又称其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7日。信**公司、中**司对张**的陈述及主张均不认可。张**以需要进一步举证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撤回该次诉讼。

现张**再次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信**公司、中**司坚持其答辩意见。张**称:2014年8月7日上午10时,其在中**司食堂操作间从铁架子上取餐盒时,由于用力较大,右手磕在铁架子上受伤;当时仅有中**司食堂管理员高飞在场,因当时只出了一点血,所以高飞让张**找创可贴贴上,并没有去医院;中午时张**手肿了,食堂人员建议张**去医院,张**于当日下午自行到北京市朝**服务中心就诊。诉讼中,中**司餐饮部主管高飞到庭作证,否认张**所述的受伤过程,称其在张**要住院时才得知张**受伤。现信**公司、中**司对张**所述在工作中受伤一节不予认可,张**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诉讼中,张**提交了其就诊的相关材料,显示:张**先后到北京市朝**服务中心、北**仁医院、北京**有限公司、首都医**友谊医院、北**医院、卫**京医院、北京市西**生服务中心、北**潭医院、北京市东**服务中心、北京同**限责任公司就诊及购药。张**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北**医院住院,诊断为:伸指肌腱粘连(右,环小指,Ⅲ区)、关节囊损伤(右,第四掌指关节)、感染(右手)。张**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北**医院住院期间曾于2014年8月18日在北京市西**生服务中心购买药品。

诉讼中,经张**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张**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鉴定费4550元已由张**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聘用协议书》,就医材料及票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张**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其受伤系在中**司工作过程中所致,但根据本案现有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人证言,均不能对其主张予以认定,且张**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证实其所述主张,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审法院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45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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