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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与被上诉人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556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高*在一审中起诉称:高*与钟*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高*、钟*离婚等。

一审法院向钟*送达起诉状后,钟*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钟*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中山市,据此,钟*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钟*提交了相应证据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证明其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故高×有权选择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离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钟*的相应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钟*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钟*提交的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其从2009年至今一直在此居住,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民法院管辖。据此,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高*对于钟*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决高*、钟*离婚等,故本案属于离婚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高*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钟*的住所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钟*主张其自2009年至今居住在广东省中山市居住生活至今,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钟*已离开其住所地超过一年,故本案属于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应由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民法院管辖。钟*关于本案应由广东省**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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