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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信**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中远(**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和让,被告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司之委托代理人曹**、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信立强公司,被派遣到中**司工作。2014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将手碰伤,由工作单位先后送到朝阳区**服务中心、北**仁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外伤感染。治疗数天不见好转后就诊于北**医院。2014年8月14日,原告进行了“肌腱血管神经探查松解关节囊修复+石膏固定”手术,并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之后进行了术后拆线、拆除夹板。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相互推脱。原告出院后伤口一直疼痛手指不能伸直,2014年8月28日原告因疼痛难忍,就诊于北**院,并被告知需要二次手术。原告生活本就困难,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无力承担二次手术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68.31元、交通费326元、误工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公司及被告中**司辩称:原告与信**公司之间签订了聘用协议,由信**公司将原告委派到中**司工作。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更谈不上工作单位将其送到医院救治的情况。且真如原告所说是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单位位于王府井附近,被告何必将原告送至远离被告单位甚远的垡头社区医院,显然不合情理。诉讼中,原告就其受伤时间的陈述也存在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的情况。另外,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显示,其费用均是治疗心脏、感冒、胃炎等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原告就医涉及众多医院,原告住院期间还存在在其他医疗机构就诊购药情况。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亦缺乏依据。即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故原告完全是在虚构事实,其应对其系在工作中受伤的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信**公司(聘用单位)与原告(受聘人)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信**公司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聘用张**并派遣到中**司承担厨师岗位工作。

2014年12月,原告曾以本案相同理由将信**公司及中**司诉至本院。在该案诉讼中,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费的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需要对鉴定所需的病历材料等进一步确认,在2015年3月6日的案件审理中原告坚称其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6日上午10时,起诉书中的7日为笔误。而在2015年3月11日的审理中,原告又称其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7日。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主张均不认可。原告以需要进一步举证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撤回该次诉讼。

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原告称:2014年8月7日上午10时,其在中**司食堂操作间从铁架子上取餐盒时,由于用力较大,右手磕在铁架子上受伤;当时仅有中**司食堂管理员高飞在场,因当时只出了一点血,所以高飞让原告找创可贴贴上,并没有去医院;中午时原告手肿了,食堂人员建议原告去医院,原告于当日下午自行到北京市朝**服务中心就诊。诉讼中,中**司餐饮部主管高飞到庭作证,否认原告所述的受伤过程,称其在原告要住院时才得知原告受伤。现被告对原告所述在工作中受伤一节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就诊的相关材料,显示:原告先后到北京市朝**服务中心、北**仁医院、北京**有限公司、首都医**友谊医院、北**医院、卫**京医院、北京市西**生服务中心、北**潭医院、北京市东**服务中心、北京同**限责任公司就诊及购药。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北**医院住院,诊断为:伸指肌腱粘连(右,环小指,Ⅲ区)、关节囊损伤(右,第四掌指关节)、感染(右手)。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北**医院住院期间曾于2014年8月18日在北京市西**生服务中心购买药品。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张**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鉴定费4550元已由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聘用协议书》,就医材料及票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称其受伤系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所致,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45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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