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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五环**限责任公司与刘**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五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市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刘**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刘**、石材市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石材市场将位于北京市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C351号房屋及场地(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和场地)出租给刘**,租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租金共计104000元。合同签订后,刘**给付了租金。2013年底有传闻说石材市场要拆迁,但石材市场贴出公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承诺如遇拆迁将无偿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2014年8月12日,市场被责令拆迁,主要出入口被设置路障,刘**及其它商户无法继续经营,陆续撤离市场,但石材市场却迟迟不按承诺退还剩余租金。故刘**诉至法院,要求石材市场返还2014年8月12日之后的租金36899元。

一审被告辩称

石材市场在原审法院辩称:《租赁合同》签订后,石材市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直至租期届满,在此期间市场主要出入口并不存在被设置路障导致刘**无法经营的情况。刘**要求石材市场退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刘**、石材市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石材市场将涉诉房屋和场地出租给刘**经营石材;租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租金104000元,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石材市场将涉诉房屋和场地交付给刘**使用,刘**给付了石材市场租期内的租金。

2013年12月15日,本市朝阳区**河村委会发布《通告》,通知于该日开始实施“西直河村五环外地块环境整治”项目,解除整治范围内的土地租赁合同、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腾退等。石材市场开办的石材市场亦属于整治范围。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刘**提交了石材市场张贴《公告》的照片及涉案石材市场大门外道路被设置路障的照片,证明石材市场曾发公告否认了西**委会的《通告》,但西**委会于2014年8月12日在市场门口的必经之路设置路障,禁止货车将货物运进市场,导致市场商户无法正常经营。石材市场称其并未实施妨碍刘**正常经营的行为,其也不知道路障是谁设置的。石材市场还提交了《出门单》若干,证明截至2015年6月底,还有货车正常进出石材市场。刘**则称,路口的值守人员允许空车进入市场往外运出石材,但不允许运进石材,商户无法经营。庭审中刘**称其在2014年8月即退出了市场,石材市场则称其是在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才收回场地和房屋,但双方均未能向法院出具交接手续证明自己的观点。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现场勘验所见情况如下:涉诉石材市场内大部分房屋、场地已经拆除。市场共有两个大门,门前各有一条马路,自马路至大门的必经之处设有三处可移动的限高路障,并配有值守人员。经询,值守人员表示,路障在2014年就已设置了,具体设置时间及何人所设均不了解,设置路障后大货车不允许运货进入市场,但可以自市场内向外运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石材市场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刘**已向石材市场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石材市场亦应确保涉诉场地在租期内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现有证据表明,石材市场的大门在租期内确实存在被设置路障不允许货车拉货进入等有碍刘**正常使用涉诉场地的情形。刘**要求石材市场返还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予支持。返还租金的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刘**经营受影响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北京五环**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刘**租金二万五千七百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石材市场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返还刘**租金。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租赁合同》、《收据》、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石材市场未能严格履行其相关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石材市场不同意返还租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刘**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五环**限责任公司负担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北京五环**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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