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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信**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总行营业部)、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张*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购买了丰台区星河苑×号院×号楼×室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2009年9月17日取得了×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为被告张*。

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冲突,2013年5月25日因被告家庭暴力引发了故意伤害,经鉴定原告为轻伤,2013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张*不同意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原告通过在丰台**理局查询到,因张*向刘*借款300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办理了×号房屋的抵押确权登记。随后,原告向贵院提起了要求确认张*和刘*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之诉,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就×号房屋签署了《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90万元,张*明知×号房屋属于原告与其的共同财产,且二人在面临着离婚的境况,竟然擅自将×号房屋抵押,张*的这种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制造债务。

2013年7月4日,北京**屋管理局核准了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就×号房屋提起的房屋异议登记申请,因离婚诉讼被驳回后,被告张*申请了撤销异议登记,但被告**总行营业部未尽到审查义务,应认定与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无效;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总行营业部辩称:1、在办理贷款前,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张*名下。2、我公司的审核流程正确,张*的户口本等均显示为单身,确实尽到审核义务。关于张*的身份已经进行了正确审核,中**行应属于善意第三人;2014年1月28日,我公司与张*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张*贷款29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期限为20年,授信合同是主协议,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因为房屋的产权证,如果是单独所有,就不考虑配偶的情况。现在我公司知道张*有配偶的情况后,也可以直接和借款人联系,让其提前还款。张*提供的是虚假单身证明,我们可以限期让其还款,超期就可以进行处置抵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2009年8月14日王**与案外人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号房屋,2009年9月17日张*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情况显示为单独所有。王**于2013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同时提起房屋异议登记,经本院审理后,认为王**与张*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3年10月驳回了原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10日张*向北京**屋管理局提出房屋异议登记注销申请。

2014年1月28日张*(抵押人)与被告**总行营业部(抵押权人)签订《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及《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综合授信,最高债权额及币种人民币290万元,抵押房屋坐落:丰台区星河苑×号院×号楼×层×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90万,授信期限为240个月。同年3月4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中**行总行营业部取得了房屋他项证书。2014年3月18日,中**行总行营业部依约向张*指定的账户内支付了290万元贷款。

另查,张*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向中**总行营业部提供了购房(借款)人单身声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3)丰民初字第12642号民事判决书、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及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号房屋系王**与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双方共同所有。张*故意隐瞒已婚的事实,以该房屋设定抵押进行贷款,未征得王**的同意,故该抵押行为无效,现原告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贷款一事,中**总行营业部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与被告中信**总行营业部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中**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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