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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海军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曹**起诉称:原告曹**系被告村民。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委托村民崔**加工服装和窗帘,被告应给付崔**加工费21860元。2015年2月8日,崔**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曹**。原告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曹**加工费21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崔**为被告加工服装、加工并安装窗帘。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崔**出具欠条,写明被告因大队院内档案室、财务室、办公室等安装窗帘,欠村民崔**2650元,含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等费用。

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崔**出具欠条,写明欠崔**5月鲜花宣传队服装款10950元,其中6天工每天60元共计360元。

同日,被告向崔**出具欠条,写明欠崔**服装加工款5500元以及影厅轨道、窗帘布2400元共计7900元。

2015年2月8日,案外人崔**与原告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崔**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2013年五月鲜花活动加工服装费用10950元、6天人工费360元、2013年为村委会加工服装、窗帘并安装费用7900元、2014年为村委会档案室、财务室、办公室等制作安装窗帘2650元,债权共计21860元,转让给原告曹**。

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曹**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向法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崔**为被告加工衣服、窗帘等物品,被告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2015年2月8日,案外人崔**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186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曹**,并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向原告曹**给付其拖欠案外人崔**加工费21860元,且被告对原告曹**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曹**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委员会给付原告曹**加工费二万一千八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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